(2013)鹰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12月1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告高某某,女,1974年11月24日生人,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以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分居已近一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1年结婚,共同生活十二年,至今还在一起生活,感情没有破裂,另外婚生男孩已11岁,需要父母双方对其培养教育,原、被告发生矛盾,属于生活琐事,被告以后可以改正自身的不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为了维护婚姻的稳定,家庭和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在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1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子,张小某(11周岁)。近年来,双方不能很好地正确处理夫妻间产生的矛盾,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较长的时间,双方应该已经建立起较好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以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安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