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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建忠、陈海忠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忠,吴文良,陈海忠,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175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忠。因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文良。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8月1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海忠。因本案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忠、陈海忠、吴文良、吴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嘉南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建忠、吴文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建忠、陈海忠、吴文良、吴某经事先预谋,采用伪造《嘉兴市农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拆迁评估补偿清单》等文件,并以上述拆迁协议安置的房产作抵押,以借款为名,或以名借实骗的手段,相互介绍、提供担保,单独或结伙骗取他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1-2、2010年7月5日,被告人陈建忠、吴文良合伙伪造《拆迁协议》,由被告人陈海忠担保,吴文良以江南新家园78幢104室作抵押,骗得赵某45000元,后以利息形式归还25000元,实得20000元。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文良采用名借实骗的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45000元。3、2010年8月4日,被告人陈建忠、吴文良合伙伪造《拆迁协议》,由被告人陈海忠作担保,吴文良以江南新家园96幢604室作抵押,骗得梅某90000元,后以利息形式归还40000元,实得50000元。4、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文良伪造《拆迁协议》,由被告人陈建忠、陈海忠将吴文良介绍给被害人颜某,吴文良以江南新家园78幢104室作抵押,骗得被害人颜某42500元。5、2011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海忠、吴文良合伙伪造《拆迁协议》,并由被告人陈建忠将陈海忠介绍给被害人冯某,陈海忠以江南新家园105幢204室作抵押,骗得冯某50000元,后归还20000元,实得30000元。6-7、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陈建忠、陈海忠合伙伪造《拆迁协议》,被告人陈海忠通过赵某以江南新家园105幢204室作抵押,骗得被害人李某72000元,后以利息形式归还56000元,实得16000元。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海忠采用名借实骗的手段,通过赵某骗得被害人李某45000元,后以利息形式归还10000元,实得35000元。8-9、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陈建忠、陈海忠合伙伪造《拆迁协议》、《拆迁评估补偿清单》,陈海忠通过蒋某以江南新家园105幢204室作抵押,骗得被害人张某80000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海忠采用名借实骗的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27000元。10-12、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陈建忠、陈海忠合伙伪造《拆迁协议》,以江南新家园59幢205室、105幢204室作抵押,分别骗得被害人颜某59500元,合计119000元,后以利息形式归还63000元,实得56000元。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海忠采用名借实骗的手段,骗得被害人颜某25500元。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陈建忠采用名借实骗的手段,骗得被害人颜某25500元。13、2010年12月26日,由被告人陈建忠担保,被告人陈海忠采用名借实骗的手段,骗得蒋某45000元。14、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陈建忠、陈海忠合伙伪造《拆迁协议》,陈海忠以江南新家园105幢204室作抵押,骗得被害人郑某50000元。15-16、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陈建忠伪造《拆迁协议》,并由被告人陈海忠将陈建忠介绍给郑某,通过郑某以江南新家园59幢405室作抵押,骗得被害人姚某50000元。同日,被告人陈建忠、吴某合伙伪造《拆迁协议》、《拆迁评估补偿清单》,吴某通过郑某以江南新家园63幢601室作抵押,骗得被害人姚某50000元。17-18、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陈建忠、吴文良合伙伪造《拆迁协议》,吴文良以江南新家园96幢604室作抵押,骗得姜某40000元。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吴文良伪造《拆迁协议》,以江南新家园78幢104室作抵押,骗得被害人姜某60000元。19、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陈建忠、吴文良合伙伪造《拆迁协议》,吴文良以江南新家园127幢102室作抵押,骗得被害人蒋某27000元,后以利息形式归还3000元,实得24000元。20、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陈建忠、吴文良合伙伪造《拆迁协议》、《拆迁评估补偿清单》,吴文良通过郑某以江南新家园96幢604室作抵押,骗得被害人胡某80000元。21、2008年4月12日、20日,被告人陈建忠采用伪造《拆迁协议》、《离婚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等文件,以江南新家园59幢405室、77幢202室作抵押,骗得被害人寿某285000元,后以利息形式归还15000元,实得270000元。22、2010年8月25日、11月4日,被告人陈建忠伪造《拆迁协议》,以江南新家园59幢205室、405室作抵押,先后二次骗得被害人姜某共计120000元。23、2010年9月13日、10月14日,被告人陈建忠伪造《拆迁协议》,以江南新家园59幢405室作抵押,先后二次骗得被害人刘某共计50000元。24、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陈建忠伪造《拆迁协议》,以江南新家园59幢205室作抵押,骗得被害人王某187000元,后以利息形式归还26000元,实得161000元。25-26、2010年11月、12月20日,被告人陈建忠伪造《拆迁协议》、《拆迁评估补偿清单》,以江南新家园59幢205室作抵押,先后二次骗得被害人蒋某108000元,后以利息形式归还5000元,实得103000元。2011年1月5日,被告人陈建忠采用名借实骗的手段,骗得被害人蒋某46000元。27、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陈建忠伪造《拆迁协议》,并以江南新家园59幢405室作抵押,骗得被害人苗某50000元。28、2011年8月,被告人陈建忠伪造《拆迁协议》,以江南新家园59幢405室作抵押,骗得被害人何某300000元。29、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海忠采用名借实骗的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72000元。30、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吴文良以江南新家园96幢102室作抵押,骗得被害人王某234000元,后以利息形式归还32000元,实得202000元。31、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吴文良采用名借实骗的手段,先后二次骗得被害人沈某共计45000元,后以利息形式归还3000元,实得42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吴某缴纳退赔款5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建忠、陈海忠、吴文良、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海忠、吴某有自首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建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二)被告人陈海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20000元。(三)被告人吴文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四)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五)被告人吴某缴纳的退赔款50000元,发还被害人姚某。(六)责令被告人陈建忠、陈海忠、吴文良共同退赔被害人赵某20000元、退赔被害人梅某50000元、退赔被害人颜某4250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30000元;被告人陈建忠、陈海忠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16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80000元、退赔被害人颜某56000元、退赔被害人蒋某4500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50000元、退赔被害人姚某50000元;被告人陈建忠、吴文良共同退赔被害人姜某40000元、退赔被害人蒋某240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80000元;被告人陈建忠退赔被害人寿某270000元、退赔被害人颜某25500元、退赔被害人姜某120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5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61000元、退赔被害人蒋某149000元、退赔被害人苗某5000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300000元;被告人陈海忠退赔被害人颜某255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35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70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72000元;被告人吴文良退赔被害人王某202000元、退赔被害人姜某600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45000元、退赔被害人沈某42000元。上诉人陈建忠上诉提出,本案属民间借贷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吴文良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陈建忠、吴文良,原审被告人陈海忠、吴某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建忠、吴文良,原审被告人陈海忠、吴某亦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能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本案各被告人采用伪造《拆迁协议》等文件,并以上述拆迁协议安置的房产作抵押,以名借实骗的手段,相互介绍、提供担保,单独或结伙骗取各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上诉人陈建忠上诉提出本案属民间借贷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2)本案原判根据上诉人吴文良的犯罪事实,对其定罪量刑,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0元,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上诉人吴文良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忠、吴文良及原审被告人陈海忠、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单独或结伙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上诉人陈建忠骗取钱财2012000元,实得1759000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吴文良骗取钱财758500元,实得635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陈海忠骗取钱财813000元,实得599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吴某骗取钱财50000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陈海忠、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