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李仁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百刑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仁,男,1982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辩护人侬其哲,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仁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靖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仁及其辩护人侬其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仁携带一把医用镊子窜到靖西县新靖镇灵泉街灵泉桥头附近路段,此时,罗某某在该路段的一个流动摊点买东西,被告人李仁趁罗某某购物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V”形镊子扒窃罗某某放在裤袋里的700多元人民币,在将镊子抽离罗某某口袋时,罗发现并责问李仁,李仁立即转身离开,李仁刚走开几米远,罗某某发现身上的700多元钱已被盗,立即向李仁追过去,李仁逃跑,罗某某追到灵泉街342号门前追上并抓住了李仁,李仁拒绝还钱,为了逃脱罗某某的抓捕,李仁朝罗某某的脸颊打了一拳,罗某某被打倒在地后李仁继续逃跑。罗某某爬起来继续追赶李仁,并用手机联系其弟弟罗永伟过来帮忙抓小偷,在追到靖西县人民会堂附近时,罗永伟也赶到,两人将李仁抓住,当场从李仁身上找到一把镊子。罗某某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将李仁抓获并扣押了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3年2月9日上午11时许,我在灵泉桥头一个流动摊点买了30元的油炸食品,我付钱之时,发觉放钱的口袋被触碰了一下,我转身一看,一名陌生男子正在从我裤袋里抽出一把长长的夹子,我问他“你想干什么”,他说“没做什么”就将夹子藏到腰间转身走了。那男子刚走了几米,我发现裤袋里的700多元钱不见了,就追赶那男子,那男子见到我追过去就开始逃跑,旁边同时还有两个男子也跟着那名男子一起跑,追到一条小巷口前,我抓住了将镊子放入我口袋的男子,要他还钱,他挥拳直接打在我脸上,将我打倒在地上,那男子又逃跑,我爬起来继续追赶,并打电话叫我弟弟前来帮忙抓小偷。一直追到县人民会堂附近,我弟弟也赶到了,我们两人抓住了那男子,并在他的身上找到了那把长长的镊子,然后我们就打电话报警。经辨认相片,罗某某辨认出李仁就是偷钱的人。2、证人罗某(化名,卖油炸的摊主)证言。今年2月9日11时许,一名顾客在我摊点买了30元钱的油炸食品,一个小偷趁顾客买东西之时,从顾客身后用一把镊子伸进顾客的裤袋夹取钱物,那名顾客察觉后责骂了小偷几句,那名小偷就走开了。一会后,那名顾客发现钱物被偷就去追赶那个小偷。那个小偷是一名惯偷,我摆摊时经常见到他,我还记得他的样子,由于不敢得罪小偷,看到他们扒窃时我也不敢提醒受害的群众。经辨认相片,罗某辨认出李仁就是偷钱的人,罗友才就是被李仁偷钱的人。3、证人谢某(化名,灵泉街一家电器店主)证言。2月9日11时许,我坐在店门前,在离我约10米的一个流动摊点位置突然有三名男子先后向我这边跑来,这三个人是惯偷,我经常看见他们。跑在最前面的那名男子一边跑一边将手里的钱分装进他的上衣两侧口袋,不久,他们三人就跑到旁边的小巷口(即灵泉街342号旁)迅速将钱分了。三个小偷刚分完钱,一名男子追上来抓住跑在最前面的小偷想要回被偷的钱,那小偷不承认转身想走,那男子不让走,那小偷就用拳头将那名男子打倒在地上,然后三名小偷就分头逃窜了。经辨认相片,谢某辨认出李仁就是用拳头打人的小偷,罗某某就是追上来要李仁还钱并被殴打的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及被殴打现场照片。证实本起犯罪的作案现场。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仁指认了他携带的镊子。6、靖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李仁后扣押了被告人李仁随身携带医用镊子一把。7、被告人李仁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仁于1982年8月21日出生,实施上述行为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指控为犯盗窃罪,经查,被告人李仁在盗窃得手后被被害人发现并追赶拦住,李仁为抗拒抓捕,当场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逃跑,属于当场使用了暴力,其行为符合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对被告人所犯罪行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V型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李仁及其辩护人侬其哲提出,一审法院对李仁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仁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后,并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李仁的犯罪情节,在法定刑罚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李仁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卫代理审判员 卢荣旗代理审判员 覃美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