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秀山诉被告王成荣、王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山,王成荣,王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727号原告王秀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荣,驾驶员。被告王永,居民。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地松,男,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组阜宁县阜城镇沿岗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秀山诉被告王成荣、王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曲凡,被告王成荣、王永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地松,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山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5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4960元、误工费31709元、残疾赔偿金106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326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成荣、王永辩称:被告王成荣无偿借用被告王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王成荣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是买的二手车,过户时必须先买好保险,所以先买点保险,买好后才过户。苏JES0**和苏JLP5**是同一个发动机号,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投保车辆车牌号为苏JES0**,而涉案车辆车牌号为苏JLP5**,要求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确定涉案车辆是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商业险部分要求扣除免赔率15%。原告的助力车应属于机动车,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伤残等级偏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收入实际减少证明,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营养期限不应超过4个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12时35分左右,被告王成荣驾驶苏JLP5**号小型轿车,从阜宁县往盐城市区,途经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643KM+400M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秀山驾驶的助力车左转弯横过道路,两车相撞后,苏JLP5**号小型轿车又撞上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后仰翻,致原告王秀山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及绿化隔离带均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成荣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秀山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挫裂伤,外伤性蛛血,枕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1日出院。计发生医疗费123517元。原告王秀山的伤情等经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王秀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2、王秀山误工、护理期限从受伤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需二人,其他时间需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3、王秀山病情已稳定,无需特殊治疗。另查明:肇事车辆苏JLP5**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车架号)LBEHDAHB58Y044086、发动机号8B220179,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永,被告王永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在投保时该车辆车牌号为苏JES0**。被告王成荣无偿借用被告王永所有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成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信息职业为木材处理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据、收条、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法医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秀山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王秀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06837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1800元、误工费31709元、车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97671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肇事车辆的承保人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原告王秀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成荣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成荣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依肇事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肇事车投保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赔偿部分应在限额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的医药费亦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王成荣具有驾驶资格,其借用被告王永机动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被告王永没有过错,故被告王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经查证,原告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信息职业为木材处理工,故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经查证,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适当,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秀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29767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7916元,减去已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再给付原告197916元;由被告王成荣赔偿原告13127元,与其已垫付的35000元抵冲后,原告王秀山返还被告王成荣21873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秀山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王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1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