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冯某某,男,1949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发水,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波波,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杨某某,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男,1946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县祖庵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缺席)。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杨某某、朱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水,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4年第一被告因集体修路,雇佣我推土机施工,双方约定每小时计费60元,共使用150小时50分钟,共计报酬9050元。我减去用村油料折款2416.60元和第一被告预支的1000元费用,应支付我报酬5633.40元。2005年9月9日,第一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及文书同意我领款,但因第一被告无钱支付,拖欠至今。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我劳动报酬5633.40元。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上届村委会的账务没有给我们现任村委会移交,原告的欠款没有我村双委会会议记录及账务进行核实,故我村委会不同意给付。被告杨某某辩称,2004年冬我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雇佣原告推土机为我村修路、价款及数额均属实。我卸任时因村委会没有钱支付,拖欠至今,我意见应由第一被告支付。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冬,第一被告为集体修路期间,雇佣原告推土机施工,双方约定按照每小时60元计付劳动报酬。2005年9月9日,原告书写了领条,该领条载明“领条,今领到运渠店村2003年冬修村街道用推土机150小时另50分钟,每时60元,合币:玖仟另伍拾元正。注:1、因修路用村才(柴)油折款2416.6元。2、予(预)支款1000元。实欠币:伍仟陆佰参拾参元肆角正。推土机:冯某某,2005、9、9”。时任某某村委会委员李某某在该领条上签署“油款属实,经手李某某,05、9、9”,时任某某委会主任杨某某在该领条上签署“同意支付,杨某某,05、9、9”,时任某某党支部书记朱某某签署“因村上无钱支付,同意先入账,代(待)村上有钱了在(再)支付。05、10、29”。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3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第一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633.4元。庭审后,本院与被告朱某某谈话,其对原告提供的领条进行了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领条、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雇佣原告使用推土机为其修路施工,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关系,第一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且原任村干部在原告持有的领条上已签署确认,原告以原任村干部签署的领条为据,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持据索款,与法有据,故其诉请应予支持。第一被告辩称因上任账务未移交,无法核实,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账务移交属其内部管理事由,故对第一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劳动报酬5633.4元;二、被告杨某某、朱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为代理审判员 焦建航人民陪审员 XX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