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黄金国与蒋建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金国;蒋建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709号原告:黄金国。被告:蒋建儿。原告黄金国诉被告蒋建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国起诉称:2008年12月1日、同年12月12日,被告蒋建儿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约定尽快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建儿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金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蒋建儿于2008年12月1日和同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蒋建儿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建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原告黄金国提交的借条2份,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蒋建儿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蒋建儿向原告黄金国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黄金国借人民币30000元整。特出此条。借款人蒋建儿。同年12月12日,被告蒋建儿再次向原告黄金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黄金国借人民币20000元,特出此条。借款人蒋建儿。被告蒋建儿至今尚欠原告黄金国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蒋建儿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建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建儿归还原告黄金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建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