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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郑荣芳与陆寅、庞民芳、庞民盛、江苏省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民盛,郑荣芳,庞民芳,陆寅,江苏省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庞民盛,男,1954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郑荣芳,女,1929年12月21日生,汉族。原告庞民芳,女,1952年5月3日生,汉族。原告陆寅,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无业。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民盛,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江苏省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方祝元,院长。委托代理人虞凯,男,江苏省中医院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洪根,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民盛、郑荣芳、庞民芳、陆寅与被告江苏省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民盛(同时系原告郑荣芳、庞民芳、陆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省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虞凯、黄洪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民盛、郑荣芳、庞民芳、陆寅诉称,郑荣芳系庞全某妻子,庞民盛、庞民芳、庞某某系庞全某子女,陆寅系庞某某儿子,庞某某已死亡。庞全某有气喘病。2011年9月2日上午9、10时左右,庞全某气喘发作。于是其家属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的电话。救护车到后,救护人员在没有提醒庞全某家属要穿厚实的衣服或盖被子的情况下,就径直将庞全某放在担架上抬到楼下。在抬的过程中,担架倾斜,差点将庞全某摔下。庞全某被抬到楼下后,救护人员就用担架车在鹅卵石路上推庞全某,颠簸的很严重,致使庞全某气色变得很不好。上救护车后,王德山医生给庞全某吸氧并进行心电检查。当时心电图已经基本呈一条直线。护士说有危险。此过程中,王德山除将拳头放在庞全某胸口外,未再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救护车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后,庞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原告认为,救护人员在将庞全某抬到救护车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在将庞全某抬到救护车上时,也没有尽到抢救义务。故庞全某的死亡与救护人员未尽到救护职责有关。因救护车上有江苏省中医院的标识,救护人员也系江苏省中医院的工作人员,故江苏省中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0000元。被告江苏省中医院辩称,2011年9月2日,庞全某家属拨打的是120急救中心的电话。120急救中心接电后调配江苏省中医院分站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急救。救护人员虽然系江苏省中医院的工作人员,但已经借用给120急救中心,不应再由江苏省中医院为其行为承担责任。救护人员到场后,进行了应急处置,并应庞全某家属的要求将庞全某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急救。综上,庞全某与被告间并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庞全某的死亡与被告也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郑荣芳系庞全某妻子,庞民芳、庞民盛、庞某某系庞全某子女,陆寅系庞某某儿子,庞某某于2010年12月9日死亡。庞全某生于1920年6月10日。2011年9月2日,庞全某“突发呼吸困难,意识不清”,其家属拨打120电话请求急救。南京市急救中心接电后,指派江苏省中医院分站派员急救。救护车到后,救护人员将庞全某送到救护车上。在救护车上随车医生王德山予庞全某吸氧并进行了心电检查等。同日11时50分许,救护人员将庞全某送到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江苏省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庞全某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未进行尸检。另查明,事发时随120救护车的医生王德山具有助理医师资格,王德山和随车护士均是江苏省中医院的工作人员。救护人员将庞全某送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后,向庞全某家属收取急救费135元[含出诊费20元、药品和材料费(氧气管)12元、救护车费35元、氧气费5元、消毒费5元、担架服务费20元、院前急救费35元],并开具了南京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给庞全某家属。收据上加盖有“南京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专用章”和“120急救中心省中医院分站”的印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南京市婴儿出生证,医学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南京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京市急救中心作为从事院前急救的专业医疗机构,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随救护车出诊的医护人员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根据收费收据和常理,此医护人员应系代表南京市急救中心省中医院分站履行职务,而非代表被告,故即使在急救过程中该些医护人员确有过错,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而应由南京市急救中心承担责任。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民盛、郑荣芳、庞民芳、陆寅对被告江苏省中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庞民盛、郑荣芳、庞民芳、陆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梁 俊人民陪审员  邓颂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夏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