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罗防,女,1984年4月8日出生,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现住平阴县。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十二月初订立婚约,于2008年1月25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0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2008年9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原告迫于母亲的压力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经打过原告。近几年,原告一直在烟台上班,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原、被告相识后,彼此了解较多,婚后,双方确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现忙于做生意,原告在外地工作,双方见面少了,但是每天都通过电话联系。原、被告之间互有感情,或许是沟通不够,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5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婚后于2008年9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7月份,原告刘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以上事实,有(2008)济平结字000309号结婚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之情。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刘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汝 凯代理审判员 孙晓佳代理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