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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三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瑞林、刘乾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孟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乾,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林,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乾坤,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齐敏慧,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系刘乾坤之妻。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瑞林、刘乾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瑞林于2013年2月16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乾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被上诉人杨瑞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上诉人刘乾坤的委托代理人齐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7日,杨瑞林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张亚威驾驶的豫NB21**号车(刘乾坤系该车车主)相撞,造成杨瑞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1227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瑞林负主要责任,张亚威负次要责任。杨瑞林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5957.41元、交通费470元。商丘商都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于2013年4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杨瑞林构成8级伤残,杨瑞林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瑞林自认已从刘乾坤处领取1000元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杨瑞林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595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36天),护理费5712.73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102天),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470元,鉴定费7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NB21**号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乾坤的驾驶员张亚威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杨瑞林损失136838.45元(护理费5712.73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70元)中的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杨瑞林损失7397.41元(医疗费595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事故车辆豫NB21**号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乾坤的驾驶员张亚威负次要责任,故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瑞林损失(136838.45元-110000元)×40%=10735.38元。杨瑞林损失的鉴定费700元,由刘乾坤赔偿。杨瑞林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杨瑞林已领取刘乾坤1000元的费用,应在本案审理终结时予以结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杨瑞林128132.79元;二、刘乾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杨瑞林700元;三、驳回杨瑞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刘乾坤负担。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瑞林的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申请对杨瑞林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即伤残等级二次鉴定);2、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瑞林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杨瑞林、刘乾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能否成立;2、原审判决支持杨瑞林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偏高。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杨瑞林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张亚威驾驶的豫NB21**号车(刘乾坤系该车车主)相撞,造成杨瑞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杨瑞林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由原审法院按照对外委托程序选定了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瑞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杨瑞林构成8级伤残。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和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但因其在原审期间未书面提出对杨瑞林构成8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申请,且原审法院对外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意见适当,本院对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和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杨瑞林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的问题。杨瑞林经过鉴定其伤残为8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受害人的伤情,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瑞林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故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志林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耿伟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