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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汪志春与柳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春,柳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商初字第562号原告汪志春。被告柳玉兰。原告汪志春为与被告柳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春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同住一社区而相识。2012年3月15日,被告以家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3个月。借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拖而不还。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柳玉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柳玉兰向原告汪志春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志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柳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许 凤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应梅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