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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付诉被告鲁绍安、鲁绍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付,鲁绍安,鲁绍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张国付,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久生,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系原告张国付姐夫)委托代理人么玉忠,女,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鲁绍安,男,1960年10月4日生,汉族,唐山市汽车总公司保卫处职工,住唐山市。被告鲁绍明,女,1953年4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市退休职工,住唐山市。原告张国付诉被告鲁绍安、鲁绍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付委托代理人张久生、么玉忠、被告鲁绍安、鲁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鲁绍安于2011年7月16日在路南区华侨酒店门前摔伤,遂向原告(华侨酒店业主)索要治伤费用。索要未果即唆使其母亲等人,于2011年7月26日中午11点起堵住华侨酒店门口,不许顾客进店,不许酒店东西外拿。我们当时报警,110出警,可能是考虑其母亲年龄过大,只是劝阻一番。被告人不听劝阻,一直堵在门口。后来,其姐拿来折叠床和生活用品,铺在酒店前厅门口。这样一直持续到2011年8月3日上午10点许,被告不知何故报警,110出警登记后,下午被告两人离开酒店。华侨酒店在被告历时九天的扰乱下,不能营业,没有分文收入;保险柜内的食品原料全部过期腐烂;事先的订餐不得不退赔顾客;由于不知被告何时撤离,又不敢给员工放假以减少损失;因此华侨酒店仅工本损失一项损失就是23514元。鲁绍安唆使其姐和母亲,干扰路南区华侨酒店的正常经营活动,使其停止经营长达九天,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张国付的财产权益。因此,恳请法院追究被告鲁绍安和鲁绍明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11张(当庭提交),证明鲁绍明及其母亲当时在现场闹的事实;证据二、原告酒店厨师长王晓伟日志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酒店闹事的天数及事实;证据三、影像资料(当庭提交),证明事实发生经过;证据四、该酒店经理李志刚书面证言,证明事实经过;证据五、订餐赔款收据、顾客书写的收条,证明一部分经济损失;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酒店经营成本。被告鲁绍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原告主张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2011年7月16日,我在原告经营的唐山市路南华侨酒店吃饭,饭后我出门时发生意外导致受伤,当日被送往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24日出院,期间2011年7月26日至8月3日我一直住院治疗,对此事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鲁绍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2011年7月16日,我弟弟鲁绍安在原告经营的唐山市路南华侨酒店吃饭,饭后鲁绍安出门时发生意外导致受伤,当日被送往唐山市协和医院治疗,于2011年8月24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母亲李桂卿为了向原告主张权利,于2011年7月26日至8月3日前往唐山市路南华侨酒店找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原告一直未露面,因我母亲年事已高,身患重病,行动不便,日常出行都需要我陪护,故在母亲李桂卿强烈要求下,我只是作为陪护人员前往唐山市路南华侨酒店,答辩人认为,唐山市路南区华侨酒店作为营业场所,我有权利进入该酒店,原告作为侵权人,我母亲李桂卿有权利向其主张索赔权,作为陪护人员,我并未对该酒店正常经营进行扰乱。我认为,本案原告应对我母亲李桂卿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主张,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二被告共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西新东楼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鲁绍安系西新东楼居民,文化程度不高、家庭不富裕;证据二、文北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鲁绍明一直与其母共同居住,日常生活由鲁绍明照顾,鲁绍明的母亲享受老年补贴;证据三、鲁绍安、李桂清在人民医院、协和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我们一家人身体都不好,不可能去原告酒店捣乱。法庭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11张照片中只反映在那里坐着,但不能反映在那里闹,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日志有异议,我们没有闹事,只是找他们的负责人要钱治病;对证据三只反映在那里坐着,但不能反映在那里闹,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书面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五收据及收条有异议,我母亲在酒店呆着的时候没有看见有顾客去订餐;对证据六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鲁绍安在路南区华侨酒店门前摔伤,7月26日至8月3日被告鲁绍安的母亲及被告鲁绍明前往路南华侨酒店找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称,二被告一直堵在酒店门口,导致原告的酒店不能正常经营,造成损失合计3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鲁绍安的母亲及被告鲁绍明在路南华侨酒店门前的照片11张,但未能提交造成经济损失及损失与二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承认曾前往华侨酒店协商解决鲁绍安医药费问题,但称酒店损失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了被告鲁绍安的母亲及被告鲁绍明在路南华侨酒店门前的照片11张,能证明被告鲁绍明及母亲曾去华侨酒店的事实,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酒店的经济损失及损失与二被告行为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国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