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谢某甲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谢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市朗霞街道西村姚北水果市场附近自己开设的卫生保健店内,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非法销售A级伟哥等药品。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谢某甲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A级伟哥”20粒。经鉴定,“A级伟哥”应按假药论处。2013年3月6日起,被告人谢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市朗霞街道杨家村镇中路109-3号自己开设的成人保健品店内,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增大增粗丸”等药品。2013年6月6日,被告人谢某甲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疑似假药163粒。经鉴定,其中147粒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证人谢某乙证言,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A级伟哥等产品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函、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增大增粗丸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函,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没收违禁品“A级伟哥”二十粒、“增大增粗丸”八十五粒、“蚁力神”五十五粒、“金枪不倒”七粒(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兴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陆世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