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LAUCHEEWEN与红巨(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LAUCHEEWEN,红巨(宁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LAUCHEEWEN。委托代理人:杨永东。委托代理人:童国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巨(宁波)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进福。委托代理人:卢江丽。委托代理人:王玲。上诉人LAUCHEEWEN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红巨(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巨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30日,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REDTITANPROPERTYLIMITED(红巨国际私人基金公司,以下简称RTP公司),LAUCHEEWEN受RTP公司的委派担任红巨公司的董事,并作为投资方的授权代表之一。红巨公司并聘任LAUCHEEWEN担任财务总监一职。2008年6月2日,LAUCHEEWEN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就业证载明职位为董事兼财务总监,工作单位为红巨(宁波)置业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12年6月1日。2010年11月23日。红巨公司支付LAUCHEEWEN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年薪265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63675元后,实际支付工资201325元。后双方发生纷争,LAUCHEEWEN实际工作至2011年2月止。2011年3月7日,LAUCHEEWEN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红巨公司支付工资、签订劳动合同等。2011年4月8日,红巨公司作出决议,终止LAUCHEEWEN的财务总监职务。2011年4月21日,红巨公司向LAUCHEEWEN邮件送达了一份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LAUCHEEWEN之前是RTP公司委派到红巨公司的授权代表,现RTP公司已取消其授权代表的身份,投资者也取消了其红巨公司董事的资格,且红巨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召开的董事会作出决议,免除LAUCHEEWEN的公司财务总监一职。因此,LAUCHEEWEN被RTP公司委派及任职事项已完成,在公司的工作也全部结束;要求LAUCHEEWEN在收到通知函后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工作移交等手续及归还委派期间公司允许使用的全部物品;要求LAUCHEEWEN注意以下通知:红巨公司已获得某些可靠的证据关于LAUCHEEWEN涉嫌不法行为和欺诈行为,公司对这种不法行为已经展开了调查,根据最终的调查结果,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都会保留追索赔偿的权利(原文为英文)。2011年5月3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鄞劳仲裁字(2011)第211号仲裁裁决。LAUCHEEWEN与红巨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LAUCHEEWEN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红巨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5月的双倍工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民初字第809号判决认定LAUCHEEWEN与红巨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红巨公司支付LAUCHEEWEN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419583元、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44167元(265000元/12个月×2个月),驳回了LAUCHEEWEN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红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878号判决书驳回了红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红巨公司尚未支付LAUCHEEWEN已核准报销费用8919元(出差机票款,8209元+710元)。还查明,案外人宁波铭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建公司)作为买受人与红巨公司签订有《红巨大厦认购单》,认购红巨大厦2301室办公用房,折后总价为12259478元。后双方协商解除了上述房产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铭与LAUCHEEWEN等三人达成了《隐名按份共有协议》,约定由陈华铭作为买受人与红巨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上述房产。2010年12月30日,陈华铭作为买受人与红巨公司签订了购买上述房产、合同总价款为12259478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9月22日,LAUCHEEWEN等三人作为申请人向宁波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陈华铭签订的《隐名按份共有协议》。该委2012年6月7日作出甬仲裁字(2011)第184号裁决,解除该《隐名按份共有协议》。2012年2月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红巨公司诉LAUCHEEWEN等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后红巨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另,红巨公司章程规定:董事在知道外资公司已经进入或将进入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交易的事实后,应立即向外资公司和其他董事披露该利害关系;总经理、财务总监……请求辞职时,应提前向董事会提出书面报告,上述人员有隐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随时解聘。2011年10月31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LAUCHEEWEN就本案的仲裁申请,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1309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其全部仲裁请求。LAUCHEEWEN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红巨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赔偿金132500元;2.支付核准报销费用10182元。红巨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LAUCHEEWEN系外商投资者RTP公司委派到红巨公司担任职务,与红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其工作地点。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也已于2011年2月底终止,不存在2011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之说。聘用意向书虽为复印件,但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吻合,因此仲裁裁决据此认定完全正确。LAUCHEEWEN未向公司披露以陈华铭的名义与公司发生交易,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为自身利益恶意对公司提出诉讼甚至向公安举报,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与形象。关于支付报销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且报销凭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公司行为产生的费用。综上,要求驳回LAUCHEEWEN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LAUCHEEWEN与红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故对红巨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当事人有以其行为表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LAUCHEEWEN虽然只实际工作至2011年2月止,但其在2011年3月7日即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红巨公司支付工资及签订劳动合同等,且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亦主张了2011年2月之后的工资,LAUCHEEWEN的该行为表明其未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而红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LAUCHEEWEN已经作出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由此,对红巨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年2月底终止的主张,不予采信。红巨公司于2011年4月8日作出决议免除了LAUCHEEWEN的财务总监职务,并在同年4月21日通过通知函的方式告知LAUCHEEWEN其工作已全部结束,要求办理工作移交等手续,红巨公司的该行为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LAUCHEEWEN关于红巨公司以通知函的方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红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红巨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已经提及LAUCHEEWEN涉嫌存在不法行为和欺诈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同时红巨公司的公司章程亦规定董事与公司发生有利害关系的交易,应立即披露该利害关系。本案中,LAUCHEEWEN的职务为公司董事兼财务总监,应当负有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禁止自我交易行为,但LAUCHEEWEN却在在职期间与案外人陈华铭等人达成了《隐名按份共有协议》,通过陈华铭作为买受人与红巨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LAUCHEEWEN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披露该行为或该行为已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虽然之后宁波市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据LAUCHEEWEN的申请裁决解除了《隐名按份共有协议》,但该解除是对未来和未发生的权利义务的终止,并不具有溯及力,因此LAUCHEEWEN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其作为董事及财务总监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虽然红巨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LAUCHEEWEN的该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但这并不代表LAUCHEEWEN可以行使该自我交易行为,红巨公司据此为由解除与LAUCHEEWEN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对LAUCHEEWEN要求红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LAUCHEEWEN主张的报销费用,红巨公司尚未支付LAUCHEEWEN已核准报销费用8919元,故对LAUCHEEWEN关于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834元的报销款项已经在LAUCHEEWEN的借款中予以冲抵,故对该部分费用,不再支持。对于其他报销款项,LAUCHEEWEN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红巨(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LAUCHEEWEN报销费用8919元;二、驳回LAUCHEEWEN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LAUCHEEWEN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LAUCHEEWEN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红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500元。理由是:1.案外人铭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初签订了《红巨大厦认购单》,认购红巨大厦2301室,建筑面积为约1013.18平方米,折价总价为12259478元,后铭建公司因资金未能到位,与被上诉人解除了上述房产的买卖合同关系。后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TANWAHBENG(陈华铭)有意想购买以上房产,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03230072。因资金问题无法履行支付房款义务,故邀请上诉人等三人与其共同出资购买上述房产。上诉人、LAUCHEEMON、WONGEE-COLN与陈华铭签订了《隐名按份共有协议》,由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完成合同编号为200903230072的房款支付义务。被上诉人与陈华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前,该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后因履行困难与上诉人等担任签订隐名按份共有协议是另外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前后两个合同行为属于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主体为被上诉人与陈华铭,第二个民事法律行为主体为上诉人、LAUCHEEMON、WONGEE-COLN与陈华铭。被上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相对人为陈华铭,至于陈华铭以何种形式履行支付房款义务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贸易关系,关键是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是否包含着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但事实上因为签订《隐名按份共有协议》时,上述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其中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因上诉人而发生任何变化。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自我交易行为事实认定不清。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生效法律文书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也给予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法解除,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签订劳动合同等请求。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诉人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的前提下,认为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且将公司章程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断然认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在法律适用上属错误。被上诉人红巨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LAUCHEEWEN是否与红巨公司发生自我交易行为。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合同编号20090323007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为案外人铭建公司与红巨公司签订,后双方协商解除。上诉人LAUCHEEWEN与案外人陈华铭签订《隐名按份共有协议》在先,又由陈华铭出面作为买受人与红巨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后,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LAUCHEEWEN的行为构成了与被上诉人自我交易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二,红巨公司解除与LAUCHEEWEN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现代公司治理模式中,董事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经营管理公司,其经营管理权限要受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和约束,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董事来说,其所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应当比一般劳动者更为严格,其中公司章程也是其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LAUCHEEWEN作为公司董事和财务总监,以隐名出资的方式与红巨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立即将该事实向红巨公司和其他董事披露该利害关系,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红巨公司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LAUCHEEWEN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LAUCHEEWEN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