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泮春美与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白溪居民委员会、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白溪居民委员会第十四承包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春美,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白溪居民委员会,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白溪居民委员会第十四承包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泮春美,委托代理人:王伟球。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白溪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玉良。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白溪居民委员会第十四承包组。负责人:王志荣。原告泮春美与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白溪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溪居委会)、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白溪居民委员会第十四承包组(以下简称第十四承包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春美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溪居委会、被告第十四承包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第十四承包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3年起,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2003年至2006年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每人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30121.59元,原告未能分得此款。2007年4月1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享受此补偿款,经法院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30121.59元,该款已经执行到位。此后,被告白溪居委会又分两次退还被告第十四承包组征地管理费,被告第十四承包组的成员每人共分得款项8736.8元,原告又未能分得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8736.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一份;2、长兴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白溪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未分得土地征用款纠纷一事;4、白溪居委会退还白溪14组征地管理费分配表两份,证明被告第十四承包组在2010年和2012年分两次各分配给集体成员每人1232.8元和7504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泮春美的户籍所在地登记为长兴县雉城镇白溪村长埭里148号,因行政区划调整,现属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白溪居委会所在地。原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但未将户口迁出。此后,自2003年起至2006年,原告所在的第十四承包组的部分土地被陆续征用,被告先后六次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但均未分配给原告,故原告于2007年4月12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0414.35元。2007年5月29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系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权,判决被告第十四承包组给付原告土地征用款30121.59元,并由被告白溪居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2月和2012年12月,被告白溪居委会分两次退还被告第十四承包组征地管理费,该组成员每人各分得1232.8元和7504元,但被告又未分配给原告。2013年7月1日,被告白溪居委会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要求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与被告第十四承包组的土地征用款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应否分得土地补偿款,主要在于其是否具备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长兴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泮春美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分配土地征用款的权利,现原告所在地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被告白溪居委会分两次退还被告第十四承包组征地管理费每人共计8736.8元,该款实际上仍是土地征用补偿费,原告应当享有与该组成员同等的参与分配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第十四承包组支付土地补偿费873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溪居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对被告第十四承包组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白溪居民委员会第十四承包组给付原告泮春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873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白溪居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白溪居民委员会和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白溪居民委员会第十四承包组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江文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