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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季海云与王世岩、王丽、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海云,王世岩,王丽,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136号原告:季海云,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宇,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岩,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被告:王丽,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被告: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晟,总经理。被告王丽、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海云诉被告王世岩、王丽、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季海云的委托代理人汪宇,被告王丽、融通担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宏、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海云的委托代理人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融通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海云诉称:被告王世岩与王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世岩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世岩因企业发展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还款期限2012年8月29日,月利率3%,逾期按借款总额日1‰支付罚款。当日,被告融通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300万元汇给被告王世岩,王世岩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45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世岩、王丽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6.5万元(原告自愿将被告支付的利息过高部分13.5万元冲抵本金),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按月息2.1%计算共计4.62万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被告王世岩、王丽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融通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丽、融通担保公司共同辩称:1、由于债务人王世岩目前不在芜湖,对于相关借款和还款情况,两被告不清楚;2、原告诉请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过高,两项相加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3、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但已经通过祥程商贸公司还款30万元应扣除。被告王世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世岩与王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9日,原告季海云与被告王世岩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世岩因企业发展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还款期限2012年8月29日,月利率3%,逾期按借款总额日1‰支付罚款。当日,被告融通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300万元汇给被告王世岩,王世岩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9日。原告自愿将利息中过高部分13.5万元折抵本金。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再还款付息,故成讼。庭审中经被告王丽、融通担保公司申请,法庭准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7日前补充相关证据,该期限届满,被告王丽、融通担保公司均未再补充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协议、工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季海云与被告王世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时还款。被告王世岩辩称于2012年4月19日委托芜湖市祥程商贸有限公司代为向原告季海云还款30万元,原告主张该30万元系原告与被告王世岩间另一笔借款的还款,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并提供借条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已支付利息超过银行利率四倍部分应作为本金扣除。经计算,该部分金额低于原告自认的13.5万元,故应以原告主张为准,即未归还的本金为286.5万元(300-13.5),被告应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86.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双方虽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本院已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认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丽与王世岩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规定之例外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融通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担保。现原告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限内,故融通担保公司应当为王世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对王世岩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岩、王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季海云借款本金286.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8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世岩追偿;三、驳回原告季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35850元,由被告王世岩、王丽共同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审 判 员  何 媛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