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县执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存、王月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存,王月红,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县执字第621号申请执行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西长永高速南辅道南楚天中苑1栋101-102、205-206号。被执行人陈存。被执行人王月红。被执行人XX,汉族住长沙县春华镇金鼎山村青雅组108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县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陈存、王月红、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1、被执行人陈存、王月红偿还申请执行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执行人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执行人陈存、王月红、XX共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被执行人陈存、王月红、XX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902元、财产保全费2688元,合计6590元,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999元。被执行人陈存、王月红、XX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存、王月红、XX银行存款413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梁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