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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宝民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姚慧平与蒋红、蒋贺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慧平,蒋贺生,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宝民初字第0203号原告姚慧平,女,1964年7月,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贺生,男,1952年6月生,汉族。被告蒋红,女,1970年7月生,汉族。原告姚慧平与被告蒋贺生、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慧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贺生、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慧平诉称,蒋贺生与蒋红系夫妻关系。蒋贺生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0元。因无力偿还,于2012年12月17日,蒋贺生、蒋红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上党镇上会村谢巷厂房,以租金形式抵偿借款240000元。租赁合同订立后,蒋贺生、蒋红既不偿还借款,亦不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2013年2月9日,蒋贺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偿还借款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冲抵。现原告诉至法院,考虑到本案原系借款关系,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蒋贺、蒋红偿还借款22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同意以租金240000的形式抵偿借款;2、2004年2月16日,蒋贺生、蒋红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蒋贺生辩称,我与蒋红系夫妻关系。我陆续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012年12月17日,我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租赁合同,蒋红后来在租赁合同上也签字。但我不同意将租赁厂房给原告使用,我与原告之间系借款关系,我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2013年2月,我又归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冲抵。被告蒋贺生为支持其辩称提供证据:2013年2月9日,银行转账单2份,证明已归还借款20000元。蒋红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两被告的利益,本院对此请求予以准许。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对原告的借款220000元,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慧平与被告蒋贺生、蒋红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29日解除;二、被告蒋贺生、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姚慧平借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7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蒋贺生、蒋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莲代理审判员 邵 雷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耿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