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海霞与冀海豹、王海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娣,陈合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291号原告张存娣,又名张清香,女,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被告陈合林,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随旺,男,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原告张存娣诉被告陈合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超英,被告陈合林、永诚保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娣诉称,2012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陈合林驾驶冀D1V9**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棉路白璧镇南街村路段时,挂住原告张存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合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存娣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安阳地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斜视、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角膜失代偿、左眼神经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颌面部外伤、脑外伤、高血压病,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8390.88元。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90.88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3000.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合林辩称,我的车辆在永诚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12000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永诚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D1V9**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手写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偏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陈合林驾驶冀D1V9**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棉路白璧镇南街村路段时,挂住原告张存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经安阳县公安机关调查认定,陈合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存娣被送安阳地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斜视、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角膜失代偿、左眼神经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颌面部外伤、脑外伤、高血压病。2012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8390.88元。其中手写3张医疗单据共计126元,不属正规医疗机构的票据。出院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张存娣因左眼外伤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合林已赔偿原告12000元。另查明,冀D1V9**轻型自卸货车在永诚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车辆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陈合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损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三张手写医疗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永诚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合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存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9843.41元。执行时扣减被告陈合林给付原告的12000元。二、被告陈合林赔偿原告张存娣医疗费8264.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承担409元,被告陈合林承担2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卫法广原告赔偿清单(交强险)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据医疗票据18264.88元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9天,每天15元计算435元三、营养费29天,每天10元计算290元四、误工费30303元/年÷365天×180天18098.77元五、护理费30元/天×1人×29天870元七、伤残赔偿金7524.94/年×20年×30%45149.64元八、精神抚慰金八级伤残15000元合计:89843.41元注: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部分,应由陈合林赔偿,即18264.88-10000=8264.88元。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