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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叶玲凤与沈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玲凤,沈新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叶玲凤。委托代理人:盛伟强。被告:沈新良。原告叶玲凤与被告沈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玲凤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玲凤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废钢铁,2012年12月6日、2013年3月4日、6月16日,被告分别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33912元、9096元,合计人民币73008元,并有欠条为证。现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3008元。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096元被告沈新良未作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新良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6月16日确认尚欠原告废钢铁款共计39096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沈新良尚欠原告废钢铁款33912元的事实。被告沈新良因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认为证据2因欠款人处未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被告欠货款的真实性,故不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废钢铁,截止2013年6月1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9096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欠条为证。现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实属不当,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新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玲凤货款人民币39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沈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沈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