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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成都双流佳友劳务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双流佳友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秀明,姚书琼,姚小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双流行初字第41号原告成都双流佳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华阳大道四段。法定代表人付加发,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贵英。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友建,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李秀明。第三人姚书琼。第三人姚小方。委托代理人刘能锁,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双流佳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原告成都双流佳友劳务有限公司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本案由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第三人李秀明、姚书琼、姚小方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双流佳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云峰、贺贵英、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建、第三人姚书琼、姚小方及委托代理人刘能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15-2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成都双流佳友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姚诗华于2011年11月15日18时50分到“元瑞国际家居商城二期”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姚诗华的死亡事故属工伤。原告成都双流佳友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成都双流佳友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姚诗华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姚诗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与我公司无关。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15-2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工伤认定决定书;3、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姚诗华及姚书琼身份情况。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15-2046号《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撤销。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辩称:2011年11月15日18时50分,原告成都双流佳友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姚诗华到“元瑞国际家居商城二期”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姚诗华的死亡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有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病情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故该案认定程序是合法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依据的法规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对姚诗华的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法规: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信息;3、企业工商注册信息;4、死亡证明;5、仲裁裁定书;6、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7、成都双流佳友劳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8、毛隆梗的调查笔录;9、龚大碧的调查笔录;10、张光华的调查笔录;11、工伤认定决定书;1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3、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14、送达情况资料;15、依据法规。被告提交的第1-15项证据材料作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第5、8、9、10、11项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姚诗华不是在上班途中死亡。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第1、2、3、4、6、7、12、13、14、15项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第1-15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4项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第15项证据材料,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适用于本案。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1-14项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职工姚诗华于2011年11月15日18时50分到“元瑞国际家居商城二期”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4项证据材料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4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姚诗华与原告成都双流佳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5日18时50分姚诗华到“元瑞国际家居商城二期”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姚书琼(死者姚诗华之女)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第三人姚书琼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病情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和《工伤认定办法》十四条规定向原告成都双流佳友劳务有限公司发出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原告向被告答复与姚诗华无劳动关系。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2013)15-2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诗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原告成都双流佳友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能够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姚诗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起诉认为姚诗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在上班途中,但并未在被告工伤认定过程中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起诉理由不予支持;姚诗华与成都双流佳友劳务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已经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原告认为与姚诗华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15-2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双流佳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双流佳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强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朱洪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璐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