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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24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2年10月-2013年5月货款人民币2,557,726.2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合同、订单、采购单、送货单、对帐单等予以证明无误,没有任何争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2,557,677.82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6841.5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逐月暂计至2013年5月起诉时止,实际请求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10月-2013年5月,被告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采购订单上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采购订单上约定月结90天。原告根据采购订单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由其员工黄某、雷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部分加盖了被告的收货专用章。每月原告将上月的对帐单以传真方式传给被告,被告在对帐单上加盖对账公章,由其员工刘某签字确认后回传给原告。被告对账确认每月货款分别为:2012年10月货款230,591.83元、11月货款585,022.82元、12月货款586,536.83元、2013年1月货款602,704.89元、3月货款326,057.02元、4月货款129,390.31元、5月货款97,374.12元,以上货款共计2,557,677.82元。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12年10月-2013年5月货款共计人民币2,557,677.82元,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请求逐笔计算每月所拖欠的货款利息,故被告应自每月货款到期的次日起(其中人民币230,591.83元从2013年2月1日起、人民币585,022.82元从2013年3月1日起、人民币586,536.83元从2013年4月1日起、人民币602,704.89元从2013年6月1日起、人民币326,057.02元从2013年7月1日起、人民币129,390.31元从2013年8月1日起、人民币97,374.12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陈述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欠款2,557,677.82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230,591.83元从2013年2月1日起、人民币585,022.82元从2013年3月1日起、人民币586,536.83元从2013年4月1日起、人民币602,704.89元从2013年6月1日起、人民币326,057.02元从2013年7月1日起、人民币129,390.31元从2013年8月1日起、人民币97,374.12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小  红人民审判员 梁  银  吐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丹玲(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