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9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曹云霞,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曹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利津县境内沿银海五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侧翻,将由西向东步行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砸伤,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25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利津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核查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调解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兆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巴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