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与陈汉、蔡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陈汉,蔡丽丽,王正棠,胡香凤,徐云锋,张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负责人:吾利民。委托代理人:胡文佳。被告:陈汉。被告:蔡丽丽。被告:王正棠。被告:胡香凤。被告:徐云锋。被告:张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为与被告陈汉、蔡丽丽、王正棠、胡香凤、徐云锋、张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学锋、代理审判员陈清霞、人民陪审员汪雪珍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学锋担任审判长,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文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蔡丽丽、王正棠、胡香凤、徐云锋、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起诉称,被告陈汉和蔡丽丽、王正棠和胡香凤、徐云锋和张慧各为夫妻关系。2011年11月4日,被告陈汉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3日归还,执行利率为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王正棠、徐云锋为被告陈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汉发放了贷款。同日,六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表示对借款合同项下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但各被告却均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汉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4日至债务结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蔡丽丽、王正棠、胡香凤、徐云锋、张慧对被告陈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汉、蔡丽丽、王正棠、胡香凤、徐云锋、张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3日,被告王正棠、徐云锋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蔡丽丽、王正棠、胡香凤、徐云锋、张慧对被告陈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陈汉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汉、蔡丽丽、王正棠、胡香凤、徐云锋、张慧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陈汉向原告借款,被告蔡丽丽、王正棠、胡香凤、徐云锋、张慧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且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汉和蔡丽丽、王正棠和胡香凤、徐云锋和张慧各为夫妻关系。2011年11月4日,被告陈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3日。双方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被告王正棠、徐云锋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丽丽、王正棠、胡香凤、徐云锋、张慧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被告陈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依约放款。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汉却未能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各保证人也未能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陈汉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王正棠、徐云锋作为借款的保证责任人,理应对被告陈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共同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汉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蔡丽丽、王正棠、胡香凤、徐云锋、张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丽丽、王正棠、胡香凤、徐云锋、张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蔡丽丽、王正棠、胡香凤、徐云锋、张慧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陈汉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498元(原告已预交889元),由被告陈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蔡丽丽、王正棠、胡香凤、徐云锋、张慧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代理审判员 陈清霞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