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述元,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唐述元。委托代理人周良。委托代理人何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号。法定代表人贺鹏程,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治宇。委托代理人王柯姣。原告唐述元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五工程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述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良、何跃、被告水利水电五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盛治宇、王柯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唐述元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丹达河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丹达河水电站项目部)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根据丹达河水电站工程施工的需要,丹达河水电站项目部需租用原告所有的小松240挖掘机一台,每月租赁费4万元,机械月均出勤27天。原告为被告组织的挖掘机于2012年3月9日入场进行施工,至2012年8月29日离场。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进行了结算,结算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款175556元,但未计算至原告离场时的机械设备租赁款。原告在被告处借款22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赁款153556元。但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即未按合同约定在每月月底结算租赁款,在2012年7月未及时提供建设物资使原告机器无法使用、致原告在退场时产生了费用,故原告酌情要求被告赔偿4万元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租赁款153556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共计19355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水利水电五工程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要说明的是,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借款22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153556元,只同意支付153556元。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应何时付款,只约定了结算问题,且对租赁费已进行了实际的结算,并约定进退场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损失款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24日向何跃出具委托书,由何跃代其与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设备租赁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9日。合同中约定:根据丹达河水电站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小松240)壹台用于丹达河水电站工程厂区道路土石方工程施工。小松240挖掘机租赁费按月结算,每月租赁费4万元,被告每月月底结算原告的租赁费。租赁费已包含机械的所有费用,被告不另行支付其它任何费用。因机械故障或原告操作人员的责任,造成月出勤不足二十七天,由被告调度室出具统计资料,原告签字认可,统计时间按累计时间从结算中扣除租赁费。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9日算起,租赁时间根据工程需要按实际租赁时间计。设备的进退场费用由被告独自承担。原告发生违约时,被告将根据原告违约行为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扣留5%违约金。当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原告原因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时,被告有权扣留其机械作为违约抵押。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形成《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丹达河水电站项目经理部设备租赁(厂区)结算支付表》,结算确认在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5556元。同日双方签订《唐述元挖掘机租赁合���解除的备忘》,确认双方的机械施工内容已于2012年7月20日履行完毕,协商终止《设备租赁合同》,同意原告的小松240挖掘机退场。其后,原告为运回挖掘机,支出了车票与飞机票。双方均确认,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22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赁费153556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尚欠租赁费153556元,但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损失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原告于2012年6月24日出具的委托书、《设备租赁合同》、《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丹达河水电站项目经理部设备租赁(厂区)结算支付表》、《唐述元挖掘机租赁合同解除的备忘》、车票、飞机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于2012年6月24日出具的委托书、《设备租赁合同》、《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丹达河水电站项目���理部设备租赁(厂区)结算支付表》、《唐述元挖掘机租赁合同解除的备忘》、借(汇)款单复印件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租赁费153556元,也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款4万元。双方在2012年7月25日结算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结算后的租赁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关于损失金额的大小,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中关于设备进退场费用由原告独自承担的内容、合��中关于原告违约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时间、款项支付的情况等因素,予以适当确定为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述元支付尚欠租赁费153556元。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述元支付损失赔偿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6元,由原告唐述元承担269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1817元。此款已经由原告唐述元垫付,被告���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款项向原告唐述元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杨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