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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执字第15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瑞明与被执行人赵玉兰、赵洪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瑞明,赵玉兰,赵洪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莱州执字第1551-1号申请执行人韩瑞明,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赵玉兰,女,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赵洪魁,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韩瑞明与被执行人赵玉兰、赵洪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韩瑞明以本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玉兰、赵洪魁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赵洪魁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洪魁所有的鲁F80G**号雪佛兰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赵洪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隐藏、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武尚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龚福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