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行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南通明越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明越服饰有限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港行初字第0017号原告南通明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秦灶镇民安路69号。法定代表人周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波、沈冬玲。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江航,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顾忠贤、张玥。第三人吴亚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正明。原告南通明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越服饰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5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与本案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吴亚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明越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波,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忠贤、张玥,第三人吴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明越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波,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玥,第三人吴亚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吴亚平以其2012年2月3日7时30分左右去原告明越服饰公司上班,途经南通市城港路、华能路路口时与苏FB××××轿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由,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通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吴亚平受伤害情况属实,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编号为2013B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吴亚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17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1.吴亚平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吴亚平的身份;2.南通明越服饰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表,以证明原告明越服饰公司的主体资格;3.原告明越服饰公司与第三人吴亚平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间在合同期限内存在劳动关系;4.姓名为吴亚平、卡号为62284804219××××9611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以证明原告明越服饰公司按月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5.通公交认(2012)第0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第三人吴亚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6.手工绘制的路线图,以证明事故地点是在第三人吴亚平去原告明越服饰公司上班的合理路线途中;7.第三人吴亚平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以证明第三人吴亚平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8.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对第三人吴亚平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吴亚平制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第三人吴亚平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2.原告明越服饰公司在行政确认程序中提供的2013年2月4日致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函》、港劳人仲案撤字(2012)第332号《裁定撤诉通知书》、《劳动合同书》、2012年1、2月份的《南通明越服饰职工考勤表》,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依法给予原告明越服饰公司举证权,符合程序规定。三、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原告明越服饰公司诉称,1.2012年2月3日,第三人吴亚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与原告明越服饰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明越服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未经职工签字及未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仅是程序上的问题,不能就此认定原告明越服饰公司与第三人吴亚平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2年3月26日吴亚平银行账单上的184元并非原告所发放工资。原告明越服饰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南通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B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2.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决(2013)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信封复印件,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和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原告明越服饰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明越服饰公司2012年3月26日向第三人吴亚平发放了2月份的184元工资,说明第三人吴亚平2012年2月份仍在原告明越服饰公司处上班,而且原告明越服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无劳动者签字,更未提供已结清工资的证据。2.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第三人吴亚平发生事故时系前往原告明越服饰公司上班。而且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第三人吴亚平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明越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亚平述称,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3B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吴亚平申请法院调查核实2012年3月26日现金存入其卡号62284804219××××961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上184元的情况,以便进一步证明2013年3月26日在借记卡存入的184元系原告明越服饰公司向第三人吴亚平发放的工资,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第三人吴亚平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3月26日向卡号62284804219××××9611存款184元的银行凭证,证明了存款人为施某;2.南通明越服饰公司为其职工施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明细表,证明了施某为明越服饰公司职工,明越服饰公司自2011年9月起一直为施某缴纳社会保险费;3.本院对施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了施某在明越服饰公司担任现金会计,2012年3月26日向第三人吴亚平银行卡上现金存款184元系其所为。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南通人社局和第三人吴亚平对原告明越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明越服饰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第三人吴亚平银行对账单中的184元并非原告明越服饰公司所发放;对证据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程序合法方面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吴亚平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三人吴亚平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南通人社局没有异议;原告明越服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银行对账单中的184元系施某代表原告明越服饰公司向第三人吴亚平所发放的工资。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4,经本院核实,该笔184元的款项系原告明越服饰公司现金会计施某所存入吴亚平银行借记卡,该证据能够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及第三人吴亚平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5、8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与港闸区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基本相符,予以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3日,原告明越服饰公司与第三人吴亚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份,限期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共13个月,工种为缝纫工,同时明确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0日至25日之间。2012年2月3日7时30分左右,吴亚平驾驶南通市区××××××电动自行车,在途经南通市城港路、华能路路口东侧路段由西北向东南斜穿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苏FB××××轿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认定,吴亚平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吴亚平经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2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腰1椎弓骨折。2013年1月24日,第三人吴亚平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1月28日向原告明越服饰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于2月5日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3年2月18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了编号为2013B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月19日向原告明越服饰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明越服饰公司于4月19日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通政复决(2013)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明越服饰公司现金会计施某向第三人吴亚平卡号62284804219××××9611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上以“现存”方式存款184元。第三人吴亚平与施某双方互不认识,且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南通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第三人吴亚平在2012年2月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与原告明越服饰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吴亚平2012年2月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关于第三人吴亚平在2012年2月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与原告明越服饰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事实上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并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上述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原告明越服饰公司提出的与第三人吴亚平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明越服饰公司现金会计的存款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原告明越服饰公司发放工资基本在次月下旬,原告明越服饰公司亦认可这一事实。虽然原告明越服饰公司否认2012年3月26日存入第三人吴亚平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上的184元系发放工资行为,但根据第三人吴亚平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原告明越服饰公司现金会计施某现金存入,而且施某与第三人吴亚平互相并不认识且双方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明越服饰公司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施某行为不是代表单位的情况下,施某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即该行为是代表原告明越服饰公司向第三人吴亚平发放工资的行为。其次,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明越服饰公司在明知施某为其单位现金会计,可以核实该职工现存184元行为的真实情况,但其不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反而规避提供可能对其不利的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吴亚平与原告明越服饰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再者,《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在制作考勤表时由劳动者签名确认,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结清工资等。用人单位不遵照法律、法规执行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也是法律规范作为社会行为规则指引人们行为所应有的题中之义,而不能仅以程序问题而可以忽略不为,相反正是需要这些程序性规范得到完全遵照执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切实保障。虽然原告明越服饰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考勤表中没有第三人吴亚平的名字,且提出已与第三人吴亚平终止了劳动关系,但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提供已经结清工资、并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而且原告明越服饰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份的考勤表系其单方掌握,考勤表又没有劳动者的签名,显然不足以否定其与第三人吴亚平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明越服饰公司提出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仅是程序问题不影响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三人吴亚平2012年2月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对“上下班途中”的审查主要是针对第三人吴亚平上班时间是否合理及路线是否合理的审查。首先,关于上班时间是否合理问题。合理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在必要时间内往返于住所和单位之间的时间。衡量合理时间要综合考虑单位与职工住所之间的距离、结合路况、交通工具、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原告明越服饰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原告明越服饰公司亦认可这一事实。第三人吴亚平在交巡警调查时陈述事故发生当天7时20分左右从居住地出发,出发约5分钟后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吴亚平在法庭上陈述平时上班在途时间为半小时左右,结合交巡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确认发生事故时间为2012年2月3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原告明越服饰公司亦未对事故发生时间提出过异议,发生事故时显然处在上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其次,关于路线是否合理问题。合理路线通常情况是指职工经常居住地与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或住所地之间必要的路线。衡量合理路线应当以日常生活所必需为标准。第三人吴亚平租住在港闸区天生港街道爱国村九组,从第三人绘制的路线图来看,与港闸区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基本相符,而且事故发生地点处在第三人吴亚平上班的通常路线当中,并不存在不合理绕道的情形,原告明越服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吴亚平上班路线不合理。第三人吴亚平上班选择的路线属于合理的路线。据此,第三人吴亚平在2012年2月3日7时30分左右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需要指出的是,第三人吴亚平申请法院调查2012年3月26日通过“现存”形式汇入其农业银行借记卡上184元系原告明越服饰公司发放工资的证据,并不属于在行政程序外收集的新证据,而是基于当事人对原有证据发生争议所作的进一步核实,而且原告明越服饰公司亦同意法院对该笔款项进行调查核实。综上,第三人吴亚平与原告明越服饰公司间在2012年2月3日吴亚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而第三人吴亚平在2012年2月3日7时30分左右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显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因此,原告明越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南通明越服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3B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通明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齐海生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