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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范某(2013)230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辩护人李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得知同事在唐山市路北区庆南道瑞莎超市南侧精品电器店与该店老板发生矛盾后,和同事刘某等人赶到该店,后见女同事受委屈哭泣,便用拳头击打该店老板被害人张某乙鼻子一拳,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李馈所提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卫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