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朱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朱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朱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朱某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林×以持伸缩铁棍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单位杭州市佑驿站便利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区机场路××号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800余某及香烟若干包。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告人林×预谋实施抢劫,仍将上述伸缩铁棍出借供其作案时使用,且事后分得赃款人民币150余某、香烟若干包。2013年5月3日凌晨3时15分许,被告人林×在杭州市××区笕桥镇笕桥村××区××号,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单位杭州市江干区凯辰假日旅店店内现金人民币400余某及香烟1包。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告人林×预谋实施抢劫,仍将鸭舌帽1顶出借供其作案时遮挡面目。案发后,作案工具伸缩铁棍1根、匕首1把被公安某关某某扣押。被告人朱某积极退赃并已取得上述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朱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程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林×、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械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朱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的作案工具伸缩铁棍一根、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刘书俊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