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陶俊与丁配友、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俊,丁佩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陶俊。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雅倩,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佩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吉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代表人徐小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健,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俊与被告丁佩友、太保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陶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丁佩友,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俊诉称,2012年10月29日13时05分许,被告丁佩友驾驶苏A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银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光桥路口向东左转弯,在左转弯的过程中遇陶俊驾驶的助力车由东向西直行至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佩友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陶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作相应治疗。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被告丁佩友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075.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佩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丁佩友陈述的保险关系及保险合同内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医药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但认为鉴定意见中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期限过长,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些项目标准过高,请求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3时05分许,丁佩友驾驶苏A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银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光高桥口向东左转弯,在左转弯的过程中遇陶俊驾驶的助力车由东向西直行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陶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丁佩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经诊断为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行局麻下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架固定术等相应治疗。2012年11月17日出院。2013年5月1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俊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号牌为苏AX车辆车主系南京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丁佩友为该车在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被告丁佩友使用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佩友已先行给付原告陶俊1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方依法赔偿。因号牌为苏AX车辆在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丁佩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所作出,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予以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27173.8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陶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认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医疗费用中超出商业险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7570.17元应予相应扣除,并提供人身伤害赔案医疗费用审核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陶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根据医院的医疗方案进行治疗,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凭证,相关治疗费用为其治疗受伤所需。现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对原告陶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提供的人身伤害赔案医疗费用审核表,既非第三方医保机构出具的证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证据,又无法证明其主张的陶俊治疗的相关费用的非必要性和不合理性,故本院对太保吉安支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71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19天共计380元。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18元/天计算。结合本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认为营养期限60天过长,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标准为18元/天。原告陶俊的伤情经法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陶俊的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南京金盾押运护卫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减发证明、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证明,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虽不认可误工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虽提供其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减发证明称“病假5个月期间,工资收入总计最低减发15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南京市金盾押运护卫中心出具的工资条,原告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62.4元,事发后五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62.97元,故原告误工期间减少的实际收入为997.15元(199.43元/月×5个月)。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97.15元。5、护理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受伤后其妻陈某在家护理,护理费按照陈某的实际误工收入计算为14830元(7190元/月×2个月),被告认为原告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但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确有护理的必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关于护理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妻陈某对其进行护理自无不可,但是应当考虑到不能因此扩大侵权方的损失,其现主张陈某护理每月的护理费用为7190元,已远超本地护工每月平均护理费用。结合本案原告陶俊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伤情,以及本地同等级别护工护理费用,本院酌定每日护理费为70元,由此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受伤部位系左手腕,对其今后从事司机职业存在影响,故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7.5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扶养人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现原告陶俊虽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其未提供关于劳动能力丧失方面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导致其事发时穿着的衣服及裤子受损,要求财产损失500元,并提供事发后拍摄的衣服与裤子照片为证,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系大型工程车辆,与原告所骑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发生衣物受损亦符合情理,综合其穿着衣物的受损情况及折旧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27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计28753.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997.15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69951.1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101364.95元。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8753.8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951.15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合计99004.95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丁佩友负担。因被告丁佩友已给付原告16000元,故其无需另行给付,被告丁佩友多支付的13640元(16000元-2360元)应在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俊各项损失合计99004.95元(被告丁佩友已给付原告陶俊13640元,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应在给付原告陶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丁佩友)。二、驳回原告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为512.5元,由被告丁佩友负担(被告丁佩友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12.5元已由原告陶俊预交,被告丁佩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俊支付;原告陶俊预交案件受理费1025元中剩余512.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谈磊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