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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红旗诉孙红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旗,孙红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952号原告李红旗,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红运,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红旗诉被告孙红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旗诉称:原告经营外墙保温材料,被告承包杞县海河处建楼工程,用原告砂浆、聚苯板,砂浆计款12600元,聚苯板计款40909元,共计53509元,被告当时无给现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该货款。被告孙红运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外墙保温材料,被告因承包楼房工程所需,双方于2012年9月4日订立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李红旗卖给孙红运聚苯板,每立方279元,保温砂浆每吨650元,2012年9月5日,双方结算,孙红运欠李红旗砂浆款12600元,聚苯板款40909元,共计53509元,孙红运给李红旗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此欠条是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1月6日总计金额,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红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旗货款53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540元由被告孙红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孝奇审判员  李步俊陪审员  谢文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华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