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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尤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胜与被告詹某堃、吴某妹、陈某浩、严某理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胜;詹某堃;吴某妹;陈某浩;严某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蔡某胜,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xxxxxxxx。被告詹某堃,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xxxxxx。被告吴某妹,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xxxxxxx。被告陈某浩,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xxxxxxxx。被告严某理,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xxxxxxxx。原告蔡某胜与被告詹某堃、吴某妹、陈某浩、严某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詹某堃、吴某妹、陈某浩去向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26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堃、吴某妹、陈某浩、严某理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胜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詹某堃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案外人张某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原告蔡某胜、被告詹陈某浩、严某理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詹某堃向张某英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原告蔡某胜、被告詹陈某浩、严某理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2012年5月10日,张某英向尤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20日,该院作出(2012)尤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詹某堃、吴某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蔡某胜、被告陈某浩、严某理对被告詹某堃、吴某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张某英向该院申请执行。2013年1月8日,该院作出(2013)尤执备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詹某堃、吴某妹、蔡某胜、陈某浩、严某理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1000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从原告的银行帐户上扣划人民币103465.98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某英。至此,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詹某堃、吴某妹共同返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3465.9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人民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某浩、严某理对被告詹某堃、吴某妹不能清偿部分分别承担其中的1/3份额返还给原告。被告詹某堃未作答辩。被告吴某妹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浩未作答辩。被告严某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詹某堃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案外人张某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并由原告蔡某胜、被告詹陈某浩、严某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当日,被告詹某堃出具借条一张给张某英,并由原告蔡某胜、被告詹陈某浩、严某理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2012年5月10日,张某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尤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詹某堃、吴某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蔡某胜、被告陈某浩、严某理对被告詹某堃、吴某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张某英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3)尤执备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詹某堃、吴某妹、蔡某胜、陈某浩、严某理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10000元。2013年1月16日,本院扣划原告蔡某胜银行帐户存款人民币103465.98元支付给张某英。因追偿权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引起纠纷。2013年5月7日,原告蔡某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2)尤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尤执备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收款收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詹某堃、吴某妹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与被告陈某浩、严某理对同一笔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因此,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詹某堃、吴某妹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综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詹某堃、吴某妹共同返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3465.98元;被告陈某浩、严某理对被告詹某堃、吴某妹不能清偿部分分别承担其中的1/3份额返还给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詹某堃、吴某妹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3465.98元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人民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一节,本院认为,保证人追偿权行使范围以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为限,超出实际承担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某堃、吴某妹、陈某浩、严某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某堃、吴某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某胜代偿款103465.98元;二、被告陈某浩、严某理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詹某堃、吴某妹不能清偿部分分别承担其中的1/3份额返还给原告蔡某胜;三、驳回原告蔡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69元,由被告詹某堃、吴某妹、陈某浩、严某理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世生审 判 员  董继武人民陪审员  陈沈雁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