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代云与王连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云,王连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71号原告代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涛,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代云与被告王连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良杰、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云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云诉称,2013年2月1日14时20分许,王连涛驾驶鲁Y×××××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206线312公里+236米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代云碰撞,致使代云受伤,两车受损。该次经安丘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云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连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4时20分许,王连涛驾驶鲁Y×××××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206线312公里+236米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代云碰撞,致使代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王连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云无事故责任。原告代云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500.5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损价值为773元,支出评估费70元。另,原告因事故支出清障费79元,停车费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付。因赔偿问题,原告代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0.59元,误工费6064.2元,护理费16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车损773元,停车费22元,车损评估费25元,清障费7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729.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代云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丈夫刘振军一人护理。鲁Y×××××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连涛,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法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情证明、住院明细汇总清单,车损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原告护理人员刘振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清障费、停车费单据,原告工作单位安丘市土财主菜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作证明、工资表,电费收款收据,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连涛驾驶鲁Y×××××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代云碰撞,致使代云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连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认定和处理。审理中,原告代云向法庭主张的医疗费、车损金额、清障费、停车费、评估费,证据充分,经审查,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的支出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代云主张事发前为安丘市土财主菜馆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70元,虽然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安丘市土财主菜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经法庭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单一,工资表上缺乏支取人员的签字,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代云主张在城区居住,尽管向法庭提供了电费收款收据与购房合同,但与原告在法庭调查中作出的“住安丘市赵戈镇东邵村336号”陈述相矛盾,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农村居民的误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为原告护理,并非系农业劳动,且护理地点在城区,因此,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代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部分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票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主张评估费25元,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代云损失:医疗费2500.59元,误工费2399.76元,护理费16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车损773元,停车费22元,车损评估费25元,清障费79元,共计7564.79元,由被告王连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涛赔偿原告代云损失756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代云承担125元,被告王连涛承担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连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苏良杰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