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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北京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28号。法定代表人焦世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允林。委托代理人马金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风街2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3002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温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善。委托代理人王玉海,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北京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迁安市世纪城小区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住宅楼三栋,包括1号楼、3号楼、4号楼、地下车库及售楼处3层;开工时间为2008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4日;以及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邯一公司开始组织施工,至2009年5月25日,邯一公司完成工程量为:1号楼、4号楼主体达到6层、3号楼做完基础工作、售楼处、地下车库均已完工。后工程搁置至今。另查,2009年11月18日,鼎基公司原股东曾秀兰、邸胜柱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刘福增及张立军。又查,2010年5月18日,邯一公司就鼎基公司、曾秀兰、邸胜柱欠付其工程款一案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尚在审理中。诉讼中,邯一公司称因停工多年,其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鼎基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鼎基公司与邯一公司于2008年1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邯一公司于2009年5月停工至今并表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北京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北京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0元。判后,上诉人邯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合同不能履行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且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鼎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本案诉争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诉争合同应予解除。上诉人如有损失,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扬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