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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梅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海县跃龙街道环城西路某氏医院门口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18.1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裴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定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琴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葛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