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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伤害行为于2013年6月2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同年7月8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检察院以(2013)兰检刑诉字第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及其妻子谭某、被害人唐某均为兰溪腾马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人付某发现其妻子经常与被害人唐某手机上网聊天,内容暧昧,遂怀疑其妻子与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6月29日2时左右,被告人付某发现其妻子又和唐某手机上网聊天,遂叫其妻子将唐某约至浙江省兰溪市立马纺织厂宿舍门口,后付某用菜刀砍向唐某,导致唐某左颜面下颌部裂创、左下颌骨局部骨皮质掀起,左手掌裂创致左拇短展、拇短屈、拇对掌肌靠起点部断裂,左小指根部部分离断致小指伸肌腱断裂、小指近指节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庭审中,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付清了全部赔偿;被害人唐某对被告人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舒某、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兰溪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