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与平阴通力机械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平阴通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韩宝良,镇长。委托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阴通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法定代表人程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诗勇,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阴县玫瑰镇政府与被告平阴通力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兆霞独任进行了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广敏、被告平阴通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斌及平阴通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玫瑰镇政府诉称,2008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经原玫瑰敬老院院落(共计7.37亩)租赁给被告,租期20年,每年15000元,租赁费于当年的12月21日钱交清。双方还约定,如遇镇驻地规划调整,被告无条件服从规划。经双方协商,在此种情形下原告给予被告一定补偿,补偿限额不高于被告经营期间原告的利益。2013年玫瑰镇驻地规划进行调整,依照约定被告应当无条件服从,时至今日,被告仅交过1年的租赁费。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通知被告3日内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被告拒不理会2。2013年5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2008年8月4日签到的租赁合同,限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前腾空玫瑰镇敬老院院落及房屋。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扔不履行腾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腾空租用的原玫瑰镇敬老院的院落及房屋,拆除被告自行建设的厂房设施,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阴通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于腾房纠纷,而是拆迁纠纷。二、合同未到期被告无腾房义务。三、政府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予税收返还。四、原告应当先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腾房于法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玫瑰乡幸福院位于玫瑰镇夏沟村玫瑰路1号,系独立的法人。玫瑰乡幸福院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总面积为4751.7平方米,其上建筑物面积为637.2平方米,所有权人为玫瑰乡幸福院,房产证号为:平建字第040**号。2008年玫瑰乡幸福院与刁山坡敬老院合并,合并后更名为平阴县玫瑰镇敬老院,办公场所为原刁山坡镇敬老院,原玫瑰乡幸福院撤销,其所遗留的财、物贵玫瑰镇政府所有,由玫瑰镇政府处理。2008年8月4日,原告平阴县玫瑰镇政府将原玫瑰乡幸福院院落及房屋租赁给被告平阴通力机械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具体内容:“甲方:玫瑰镇政府乙方:平阴通力机械有限公司……甲方将原玫瑰敬老院闲置场所租赁给乙方使用,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签订如下合同: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乙方的权力和义务。1、乙方工商注册登记在玫瑰镇,并在甲方所在地纳税。……3、租赁期贰拾年,以签订租赁协议时间为准。4、租赁费为每年壹万伍仟元,于当年12月31日前交清。……6、乙方享受税收奖励政策,按玫政发(2008)11号文件执行。三、1、甲方如进行镇驻地规划调整,乙方无条件服从规划,经甲、乙双方协商,给予乙方一定补偿,但补偿数额不高于乙方经营期间甲方收益……”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有无依据。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陈述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通知被告3日内与原告协商解除事宜,被告程斌签收,但拒不理会。2013年5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2008年8月4日签定的租赁合同,并限被告2013年5月27日前腾房,原告收到但拒绝签字。对此,原告提交通知单两份予以证实。同时,原告还申请当时送达人之一的赵学民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5月7日,原告将通知送达被告,被告拒签。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针对该焦点问题被告辩称,2013年4月7日的通知收到过,但该份通知并非明确说明要解除合同,而是通知被告协商搬迁事宜。对于2013年5月7日的通知,被告方未曾见到,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解除。本院认为,原告就解除租赁合同事宜,两次通知被告,虽然2013年4月18日的通知上没有明确说明是被告解除合同,但通知上载明:“因镇驻地规划调整,你公司租用的镇政府原敬老院院落在规划区域范围内,需要贵公司搬离现有院落,……及清贵公司于3日内到镇政府经贸办协商搬迁事宜,如逾期不到,则视为放弃,由镇政府单方组织清理院内设施。”该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为原玫瑰乡敬老院院落,现原告通知被告搬离该院落即表明其要与被告解除合同之意。对于2013年5月7日的通知,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证实,2013年5月7日赵学民与丁庆国前往被告处送达通知,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斌拒签。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证言效力不足采信,但未提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1、甲方如进行镇驻地规划调整,乙方无条件服从规划,经甲、乙双方协商,给予乙方一定补偿,但补偿数额不高于乙方经营期间甲方收益。……”。现在玫瑰镇政府进行规划调整,建设夏沟社区,而且该社区一期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经平阴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被告租赁的院落在该规划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服从规划,进行腾房。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2010)平政字第139号文件即平阴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玫瑰镇夏沟社区站东社区一期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2013年玫瑰镇政府工作报告、平阴县玫瑰镇夏沟社区详细规划予以证实。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为建设产房、购买设备、上交税款等已经进行了投资。原告的镇政府的规划应当经过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原告方的规划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原告玫瑰镇人民政府的规划已经平阴县人民政府批准,且以镇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的形式在镇人民代表大会上审议通过,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玫瑰乡幸福院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租赁合同一份、回执两份、平阴县人民政府平政字(2010)139号文件一份、政府工作报告一份;被告提交的建筑承包合同、平阴通力机械有限公司上缴税款汇总表一份、平阴通力机械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明细一份、购买设备及上缴税款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遇玫瑰镇政府进行规划调整,原告玫瑰镇政府向被告平阴通力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空租用的原玫瑰敬老院的院落及房屋,拆除被告自行建设的厂房设施,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属于拆迁纠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腾空租用的原玫瑰镇敬老院的院落及房屋,拆除被告自行建设的厂房设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平阴通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张跃安代理审判员 李兆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国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