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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陈XX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4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陈XX在其经营的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某浴室内,先后4次容留店内女服务员雷某某向嫖客卖淫,其本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XX在其经营的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某浴室内,容留店内女服务员雷某某向缪某某卖淫1次,其本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元。2、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XX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店内女服务员雷某某向缪某某卖淫1次,其本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元。3、2013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XX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店内女服务员雷某某向范某某卖淫1次,其本人从中非法获利50元。4、2013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XX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店内女服务员雷某某向谢某某卖淫1次。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XX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店内女服务员雷某某欲向谢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X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雷某某、缪某某、范某某、谢某某、谢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陈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XX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容留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