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羊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张明、杨金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张明,杨金芝,张法钦,张永亭,张瑞林,杨丽,张春梅,杨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羊商初字第8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北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683679-9。负责人张磊,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晨晨。被告张明,寿光市营里镇西中疃村,农民。被告杨金芝,寿光市营里镇西中疃村,农民。被告张法钦,寿光市营里镇西中疃村,农民。被告张永亭,寿光市营里镇西中疃村,农民。被告张瑞林,寿光市营里镇西中疃村,农民。被告张法钦、张永亭、张瑞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寿光市营里镇西中疃村,农民。被告张春梅,寿光市营里镇西中疃村,农民。被告杨爱平,寿光市营里镇西中疃村,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张明、杨金芝、张法钦、张永亭、张瑞林、杨丽、张春梅、杨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明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晨晨、被告张法钦、张永亭、张瑞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芝、杨丽、张春梅、杨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明从原告处贷款60000元,被告杨金芝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约定,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3年5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4595.12元,共计64595.12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64595.1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以后另计)。被告张法钦、张永亭、张瑞林辩称,被告张明借款属实,但因被告张瑞林没有从原告处贷款,互保行为不成立,故三被告对被告张明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张明有财产,其死亡后由其继承人继承,该借款应由被告张明的继承人偿还。被告杨金芝、杨丽、张春梅、杨爱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明、张法钦、张永亭、张瑞林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四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被告张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年利率为14.5807%,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通过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张明,账号为60×××83;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借款还款方法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7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60000元贷款打入双方约定账号,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07%。后被告仅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计1513.74元,尚欠本金6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张明与被告杨金芝、张法钦与被告杨丽、被告张永亭与被告张春梅、被告张瑞林与被告杨爱平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金芝、杨丽、张春梅、杨爱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亦分别在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声明: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明的起诉,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明借款时与被告杨金芝存在婚姻关系,其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金芝作为其配偶,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法钦、张永亭、张瑞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法钦、张永亭、张瑞林辩称因被告张瑞林未从原告处贷款,互保行为不成立,三被告对被告张明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是否用款,并不影响其对其他成员的担保责任,对三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丽与被告张法钦、被告张春梅与被告张永亭、被告杨爱平与被告张瑞林分别系夫妻关系,均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金芝、杨丽、张春梅、杨爱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法钦、张永亭、张瑞林、杨丽、张春梅、杨爱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金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保全费690元,由被告杨金芝、张法钦、张永亭、张瑞林、杨丽、张春梅、杨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升审 判 员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