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梅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至宁海县××街道新桥路45号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20.8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叶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定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张某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琴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葛海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