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侯执裁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四川瑞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伍德付,四川瑞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武侯执裁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伍德付。委托代理人朱保川,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瑞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郭家桥西街*号海德花苑*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周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晓敏,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379号仲裁裁决,受理申请执行人伍德付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瑞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瑞洁公司)劳动仲裁裁决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四川瑞洁公司以仲裁裁决有严重的程序和实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申请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8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伍德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保川,被执行人四川瑞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晓敏、周辉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提出申请称,1、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在审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379号案件时,发生了严重的程序性错误,导致申请人因此不能参加庭审,丧失全部实体权利和裁决后应有的程序权利。仲裁委未按法定期限给用工单位送达仲裁书副本和仲裁庭组成情况,采取公告送达传票和裁决的方式错误,公告内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因严重的程序错误导致实体认定错误。用工单位已支付劳动者伍德付的医疗费,伍德付结算工资标准有误导致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均过高。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仲裁适用公告程序,公告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之一,具体怎么送达我们并不清楚,但我们是交了公告费的,公告前无法联系到单位,确实进行了公告开庭,是开庭作了笔录,举了证的。完了以后,我们对仲裁裁决书也进行了公告,所以程序是完全合法的,仲裁裁决已生效,应当执行。对方所说的事实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伍德付与被执行人四川瑞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业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裁字(2012)第1379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裁决被执行人四川瑞洁公司向申请人伍德支付工伤医疗费5590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40元,停工留薪工资41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7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772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267元,以上各项共计210176.5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四川瑞洁公司以原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请求。经审查,原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根据被执行人四川瑞洁公司在工商机关依法登记的住所地,即成都市郭家桥西街1号海德花苑A幢11楼13号,采用国内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从《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送达开庭传票的邮件最初是签收的,但后又被退回仲裁机构,为此,仲裁机构以下落不明为由,采用公告形式向被执行人四川瑞洁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仲裁裁决,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仲裁机构根据被执行人四川瑞洁公司在工商机关依法登记的住所地,采用特快专递形式送达开庭传票,是应该可以送达,但邮件到达后,却因故被退回,这种情况只能说明被执行人四川瑞洁公司的住所地已发生变更,但变更到何处,却未依法到工商机关予以变更登记。虽然被执行人四川瑞洁公司抗辩自己公司住所地从未发生变更,但法庭指定其在三日内提供仍然在该地办公的证据,却至今未提供证据,故仲裁机关依法采用公告形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由于被执行人四川瑞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庭审,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故仲裁机构的实体裁决并无不当。因此,被执行人四川瑞洁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至于被执行人四川瑞洁公司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申请执行人伍德付相关费用,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品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五十五、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四川瑞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裁字(2012)第1379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凯审判员 杨选后审判员 代 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彭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