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苗纯飞与乔保春、第三人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纯飞,乔保春,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苗纯飞,男。委托代理人卢崇良,男,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保春,男。委托代理人郑庆全,男。第三人张华,男。原告苗纯飞诉被告乔保春、第三人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崇良,被告乔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全,第三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3月19日,被告因养汽车急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打一借条,写明“今借到苗纯飞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99年12月归还,到期还不了,乔宝春的一切财产由苗纯飞处理”。被告于2001年重新打了借条。原告十多年来一直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找各种借口拒不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再次索要借款时,被告声称只欠1000元,已还9000元,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1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今的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给原告分别打过一万元和二万元的借条,但我只拿了一万元的现金,而且已经还了9000元,现在只欠原告1000元,另外二万元与我无关,况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经我手向原告为被告借过一万元,还款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另对原、被告之间的二万元借款事实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养车急需周转资金,经太谷县南关村民小名叫亮侯(已死)介绍被告向原告借钱,1999年3月17日经张华之手被告借取了原告的现金10000元,即当日由张华给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由被告给张华出具借条。1999年3月1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苗纯飞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99年12月归还,到期还不了,乔宝春的一切财产由苗纯飞处理”。之后,被告又对借条上的落款时间给原告进行过改动。至今原告陆续收到被告的还款9000元。201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承认借过10000元、否认曾借过20000元,于是原告持借条(即张华给原告出具的金额10000元的借条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金额20000元的借条)诉讼在案,并申请张华参加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并承担从2001年3月19日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中,被告虽然承认金额为二万元的借条系其所出具,但辩称当时原告、被告、亮侯、张华四人在亮侯家中商量借钱事宜时,原告提出的借款条件是要求被告借一万打三万的借条,被告不同意,可亮侯说关于二万元只打借条,还钱不与被告相干,于是被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一万和二万的借条,因此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金额为二万元的借条所证明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另被告针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但被告对上述辩称理由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第三人张华述称对两万元借条之事不清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不同意调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被告于2012年7月5日书写的情况说明,第三人张华提交的借条及其所书写的说明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条乃债权凭证,系借贷行为的最重要证据,案中所涉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被告认可系出自其手,却辩称没有实际支付,不存在实际的借贷行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以借条为凭已证明存在合法有效借贷关系,被告却不能提交有力证据推翻借条。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主张诉讼时效已超期,却在其2012年7月5日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中认可原告近年来经常向其要钱,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超期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保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纯飞借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乔保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乔保春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学丽审判员 杨致国审判员 胡金保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白瑞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