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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周小华诉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华,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周小华,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哲,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选高,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大街***号。原告周小华诉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庆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鹏学、刘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华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王智春以该公司鑫源开发区八里桥“湖滨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整,借期5个月,并承诺以自有的“湖滨花园”北区洋房三号楼101东户230平方米房屋为担保。随后原告将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以上借款事项并加盖公章。2010年12月14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000元(按年利率6.4%计算,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顺发公司未答辩。原告周小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王智春给原告周小华的短信截图,证明原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顺发公司向原告周小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小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期5个月,用我公司开发的八里桥“湖滨花园”北区洋房三#楼一0一东户230平方米价值90万元做抵押,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该房由周小华所有,拍卖处置偿还清原借款。该借条具借人为被告顺发公司和王智春,并加盖被告顺发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公司王智春从2010年底至2012年底多次发短信给原告承诺还款,但均未兑现承诺。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0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4%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14日共计8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被告顺发公司出具的借条、原告同被告顺发公司王智春短信联系截图,以及原告周小华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顺发公司因建设开发“湖滨花园”小区资金紧张,向原告周小华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有被告顺发公司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顺发公司王智春同原告周小华的短信联系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顺发公司送达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后,被告顺发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小华主张的逾期利息8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小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并支付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汉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庆元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冯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