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执民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丁菊红与陈锡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丁菊红,陈锡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丽松执民字第555号申请执行人:丁菊红,个体户。被执行人:陈锡忠,农民。申请执行人丁菊红依据已经于2013年6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丽松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锡忠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3年9月2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60500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丽松执民字第555号案本次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