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氾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氾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郭静芳,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静芳、被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在北京打工时相识,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华某。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感情冷淡,经常用污言秽语伤害原告;此外,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长期感情不和,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2年6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现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华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被告与其他异性有长期同居的情况,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说我对她漠不关心不是事实,我对她是关心的,我并没有对原告破口大骂,有些话只是我们夫妻之间开玩笑,另外我也没有赌博,只是业余娱乐。原告起诉说我与异性同居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在北京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1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11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华某。原告曾于2012年6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且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刁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