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冬萍与被告黄国清、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冬萍,黄国清,谭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738号原告:冯冬萍,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号。委托代理人:李冬息,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星区朝××号。被告:黄国清,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镇××居民组××号。被告:谭新,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号。原告冯冬萍与被告黄国清、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德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永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冬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清、谭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2月9日,被告黄国清、谭新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0年8月17日,被告谭新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促拒不归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2月9日被告黄国清、谭新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国清、谭新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2010年8月17日被告谭新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谭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份借条,证明被告黄国清、谭新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证明被告谭新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两被告有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黄国清、谭新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国清、谭新应共同偿还原告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清、谭新应偿还原告冯冬萍借款80000元。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由被告黄国清、谭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德湖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永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