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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酒某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某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954号原告酒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甲。原告酒某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被告万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酒某某诉称,原告酒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2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酒某某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目前已半年有余,原、被告仍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万某乙由原告酒某某抚养,被告万某甲负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万某甲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如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孩子,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愿意归各自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酒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2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生育一女万某乙,现随原告酒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因生气从2012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酒某某于2012年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告酒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钢丝床一张、木柜一个、布柜一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万某甲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酒某某与被告万某甲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原告酒某某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至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酒某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万某乙,一直随原告酒某某一起生活,一旦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成才不利,故子女万某乙由原告酒某某抚养,庭后原告酒某某明确表示不让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万某甲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酒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酒某某所有。被告万某甲开庭时所诉在原告酒某某处的婚前财产助理摩托车一辆、五万元房款、24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飞翔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万某甲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酒某某又不予认可,故被告万某甲关于其婚前财产的辩称因无据而不予支持。被告万某甲辩称有债务17000元,因被告万某甲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酒某某亦不予认可,故被告万某甲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酒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万某乙由原告酒某某抚养,被告万某甲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三、原告酒某某在被告万某甲处的婚前财产:钢丝床一张、木柜一个、布柜一个归原告酒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启审判员 张 辉审判员 张海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