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凤与蔡某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凤,蔡某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2号原告:刘某凤,女。委托代理人:黄树晖、谢君,惠东县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被告:蔡某彬,男。原告刘某凤诉被告蔡某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凤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东莞一家工厂打工时互相认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后原告随即跟着被告一起在工厂打工,并同居生活。双方在2005年4月13日到惠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因怀孕回到河南省杞县的家乡待产,2005年12月8日婚生子蔡某某出生。2006年夏天被告把原告母子接回惠东生活。2006年夏被告在惠州市打工,2007年春节后,原告随被告一起到惠州市工作、生活。期间原告一边工作一边照顾婚生子,在惠州市打工期间原、被告曾经提出过二次离婚。2008年夏,被告在惠东开办一工厂,原告也随着被告回到惠东帮忙。2009年年初被告开办的工厂倒闭,被告随即到东莞市打工至今。当时原告曾提出带着孩子和被告一起到东莞工作、生活,这样一家人就不会分开,就能够团聚,再苦再累也值得。原告的好意被被告拒绝,原、被告从此被逼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只好在惠东平山打散工租房抚养婚生子蔡某某。2010年10月起,原告在惠州市某限公司惠东办事处工作。婚生子蔡某某的上户口,、择校等工作和费用都是原告独自负责。被告到东莞打工后两个月回来看望婚生子蔡某某一次,也支付过部分的教育费和生活费。但被告每次回来都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的现象。原、被告从未开开心心地团聚,一家人也从未有过欢乐。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因离婚等其他问题协商未果,被告随即对原告施暴殴打,报警后,惠东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把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经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被告自婚生子蔡某某出生至今,从未履行一个做父亲应尽的义务。被告自与原告结婚起至今也从未履行一个丈夫对妻子应尽的义务。被告是一个不称职的丈夫,也是一个不称职的父亲。原、被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也不可能和好。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有的财产,也没有共有的债务。故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存在共同承担夫妻债务。原告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婚生子蔡某某出生至今多年来由原告一人抚养,母子感情比较好。故,婚生子蔡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分居生活、聚少离多,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被告经常对原告施暴加促了夫妻感情的破裂;被告自2009年初到东莞市打工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三年多时间也是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为结束原、被告不和谐、不协调、不美满、不幸福、痛苦的婚姻,根据《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子蔡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至年满18周岁止(其中被告每月应承担婚生子蔡某某生活费843.8元);3、被告承担婚生子蔡某某的教育费(暂计算至九年级)壹万玖仟陆佰元正(19600.00元),九年级以后的教育费另行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彬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凤称与被告蔡某彬于2002年自由相识并恋爱,后双方一起工作并同居生活。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8日,生育儿子蔡某某。蔡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纠纷问题导致打架,后经惠东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2、由蔡某彬送刘某凤到医院检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并难于建立、被告有暴力行为,且双方分居三年等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凤提供惠东县某学校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蔡某某在该校就读小学2年级,学杂费由原告缴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收款收据、调解协议,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凤与被告蔡某彬系自由相识并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经历同居生活约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细致;被告工作奔波,原告发扬中国传统女性的优良美德跟随丈夫一齐打拼,可见夫妻婚后感情较深。且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使加强了夫妻双方的感情联系变得更加具体。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而偶有口角甚至打架,这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互谅互让,多给对方一点包容和尊重,问题是可以解决的;两地分居是因工作需要,且朝夕相对并非感情生活的唯一,只要双方多联系、多沟通、多珍惜对方,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离婚为前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蔡某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凤与被告蔡某彬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860元,由原告刘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审 判 员 黄新娣人民陪审员 林小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伟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