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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赌博罪,丁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犯流氓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1月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74323.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追加认定被告人丁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丁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通过刷卡取现、消费等方式,透支本金74323.79元。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退还全部本息。以上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报案报告,开户申请表、开户凭证,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结构代码证,信用卡对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挂号邮寄清单,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74323.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退还全部本息,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永杰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