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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达亿染整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鑫锋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达亿染整有限公司,绍兴市鑫锋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浙江绍兴达亿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芝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被告绍兴市鑫锋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万兴。原告浙江绍兴达亿染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鑫锋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达亿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告绍兴市鑫锋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达亿染整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染色加工服务,计加工费为259102.74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4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为119102.7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加工费,但被告置之不理,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19102.74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鑫锋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加工费确实还欠119102.74元,不付的原因是在原告公司被告还存放着价值15万元的坯布,其中有50000元左右价值的布原告公司已经用掉了的,抵值后,该付的再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总共为被告加工,产生加工费259102.74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2011年11月22日的转帐支票1份,证明被告所欠付款,本来想先支付70000元,结果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没有取到该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绍兴市鑫锋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进行布匹印染加工,计加工费为259102.74元,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陆续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4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为119102.74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开具中国银行绍兴越城支行价值7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而未兑现,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加工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19102.7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在原告公司被告还存放着价值15万元左右的坯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鑫锋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达亿染整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19102.74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1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沙利君附页: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