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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能源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敏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能源总公司,江苏中敏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双塔西街130号。法定代表人江万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樊培廷,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2-8号。法定代表人连敏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鹏,上海和华利盛(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上海和华利盛(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能源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旋、樊培廷与被上诉人中敏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鹏、李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敏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7月18日,中敏公司与山西公司协商签订煤炭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山西公司向中敏公司采购规格为5200卡的原煤25000吨,煤炭基本价(含增值税)360元/吨;山西公司应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根据结算确认单付清全部合同项下款项,如山西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前未付清,从2012年10月1日起每月按总货款2%支付违约金(满半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协议还约定山西公司应承担堆场费用及发运该批煤炭、交付山西巨鑫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下称巨鑫公司)代发费、铁路运费及相关税费。合同签订后,山西公司对原煤进行实地验收,确认收到原煤合计25351.06吨,原煤价款合计9126381.6元。合同履行期间,中敏公司代山西公司支付合同履行相关的堆煤款、代发费(含税)、铁路运输费、税金、堆场损失费合计6232873.5元,加上前述原煤价款,山西公司应支付15359255.1元,但山西公司仅分批支付计8700000元(含起诉后支付的1500000元)。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山西公司支付尚欠价款6659255.1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按每月2%计算至返还之日)。山西公司原审辩称:中敏���司所诉不是事实,2012年7月18日双方是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但又于2012年9月1日签订1份煤炭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是9月1日的煤炭买卖合同,9月1日合同对7月18日合同主要内容进行了变更,交货地点由山西省五寨县阳坡村煤场改为京唐港,煤炭价格由堆场交货360元/吨改为到站交货442元/吨,交货时间变更为2012年9月、10月、11月分别供给8160吨原煤,中敏公司依据7月18日合同条款要求山西公司履行是错误的。签订合同后,中敏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4日、2012年11月14日发出3列原煤至京唐港,8160吨/列,计24480吨。2012年11月21日,中敏公司出具交货确认函1份,明确已于11月21日完成合同约定交货,数量为24480吨原煤,单价442元/吨。2012年11月20日、21日,中敏公司还依据9月1日合同约定的价格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0张给山西公司,金额计10820160元。根据合同约定山西公司应付价款为10820160元,实际已付8700000元,尚应支付2120160元。未付原因是由于中敏公司不当起诉致使银行账户被冻结,所以山西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另还有871.06吨原煤价款双方有待协商解决。综上,请求原审法院依据9月1日合同内容做出公正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中敏公司与山西公司协商签订煤炭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山西公司向中敏公司采购规格为5200卡的原煤25000吨(以煤场实际过磅单数量为准),煤炭基本价(含增值税)360元/吨,结算价格按照煤炭基本价格乘以煤场过磅单吨数所得计算;交货地点为山西省五寨县阳坡村煤场,煤炭进入堆场过磅即视为交付;山西公司应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根据结算确认单付清全部合同项下款项,如山西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前未付清,从2012年10月1日起应按每月总货款2%支付违约金(满半月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协议还约定山西公司应承担堆场费用及发运该批煤炭、交付巨鑫公司代发费、铁路运费及相关税费。2012年7月18日,山西公司确认收到中敏公司在山西省××县堆场原煤22656.96吨,单价360元/吨,价款8156505.6元,并注明付款条款依据7月18日合同执行。2012年9月30日,山西公司确认收到中敏公司在山西省××县堆场原煤2694.1吨。2012年10月4日,山西公司确认2694.1吨原煤,单价360元/吨,价款969876元,并注明付款条款依据7月18日合同执行。2012年9月22日、10月4日、10月18日,中敏公司通过巨鑫公司分3次用列车将上述原煤从五寨运至京唐港。山西公司收货后,已累计付款8700000元(包括法院审理期间支付的2笔计1500000元)。其中,2012年9月14日1800000元,2012年9月24日1400000元,2012年10月10日20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付2000000元,2013年2月1日500000元,2013年2月4日1000000元。另查明,山西公司应承担堆场费用及发运该批煤炭、交付巨鑫公司代发费、铁路运费及相关税费计6232873.5元,该笔费用已由中敏公司支付给7月18日合同约定的巨鑫公司。经当事人确认,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敏公司与山西公司实际履行的是7月18日合同还是9月1日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中敏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7月18日合同,山西公司主张实际履行的是9月1日合同,而双方均明确上述二份合同涉及的是同一笔业务。经综合分析判断,中敏公司主张理由更为充分,予以采纳。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敏公司所称双方实际履行的是7月18日合同符合情理,因为7月18日合同签订当日,山西公司即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原煤22656.96吨,单价360元/吨,9月30日又确认收到剩余原煤2694.1��,且仍明确单价为360元/吨,上述原煤于2012年9月22日、10月4日、10月18日通过列车从五寨运至京唐港,承运单位也是合同约定的巨鑫公司,与7月18日合同内容能够吻合。其次,山西公司称双方实际履行的是9月1日合同,但对此难作合理解释。其一,9月1日合同内容并未明确对7月18日合同作变更或其他约定;其二,9月1日合同对价款支付等主要条款未作约定,对于一笔金额达千万的业务而言,内容过于简单,特别是在内容具体的7月18日合同未明确变更的前提下,签订条款不全的合同非一般商事主体理性所为;其三,在9月1日合同签订后,山西公司仍于9月30日明确原煤单价为7月18日合同约定的360元/吨;其四,9月1日合同约定的原煤数量为24480吨,交货时间分别为9月、10月、11月,而实际交付原煤数量、交货时间均与上述约定不符;其五,对于9月1日合同中敏公司解释系为应山西公司要求出具增值税发票而签订,该解释符合情理。故中敏公司与山西公司实际履行的是7月18日合同。山西公司应按照7月18日合同约定给付价款,未及时给付,应承担给付价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山西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中敏公司与山西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敏公司依约供货后,山西公司应按约给付价款。中敏公司要求山西公司给付价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山西公司欠中敏公司6659255.1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月2%,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山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曾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过一份《煤炭购销合同》,但又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另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对前份合同中的主要条款进行了变更,将交货地点由五寨县煤场变更为京唐港到站交货,单价由每吨360元变更为到站交货价442元。中敏公司也按照后一份合同的价格向山西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后一份合同的约定和双方的履行情况,山西公司仅欠中敏公司货款2433741.6元。因中敏公司在原审中冻结了山西公司的银行账户,以致余款一直未能支付,故山西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山西公司支付中敏公司货款2433741.6元。被上诉人中敏公司答辩称: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结算确认单,可以明确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012年9月1日的合同中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之处,价格上9月1日的合同约定的金额远低于7月18日的合同约定的金额。在同时期市场未出现大的波动下,明显不合理。9月1日的合同完全是为了配合山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虚假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山西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履行。原审判决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1日,中敏公司与山西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敏公司向山西公司供应煤炭;发站为五寨,到站为京唐港;单价为到站价442元/吨;并对煤炭质量进行了约定。原审中,山西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1月21日由山西公司盖章确认的交货确认函一份。以证明双方履行的是9月1日的买卖合同���但该交货确认函中中敏公司的印章系复印件,且中敏公司不予认可。山西公司称该证据系传真件,无法提供有中敏公司盖章的文本。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中敏公司已供应煤炭25351.06吨给山西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敏公司与山西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中敏公司提供了2012年7月8日和9月30日山西公司向中敏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单、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和10月4日签署的结算确认单以证明双方对于该合同的履行。山西公司虽抗辩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9月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但山西公司对其出具的收货确认单中写明“收到中敏公司山西省五寨县堆场上的原煤”和结算确认单中交货地点、单据以及执行合同编号等内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提出的7月18日的收货单和结算单系随同合同,在未真实交货情况下签署的主张,明显不符合一般商业交易中的做法,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仅10月4日签署的结算确认单中的2694.1吨原煤适用7月18日合同,但未能向本院说明为何在已签署新合同的情况下,对其中一笔货物却适用原合同价格执行。其该主张缺乏合理性及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虽然在双方交易的增值税发票中体现的款项金额与9月1日的合同相一致,但对于合同的实际履行,双方的原始交货凭证比增值税发票更具有证明力。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2012年7月18日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过高,故对山西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4元,由上诉人山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屹代理审判员  张静代理审判员  李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林 关注公众号“”